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6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14號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簡玉昆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李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