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 李坤鎔 抗告人與相對人 范美慧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惟抗告人逾上開補費期限而仍未繳納該抗告費等情,有本院105年9月5日裁判費查詢表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亦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在案,抗告人依法即應繳納抗告費,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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