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版壹片)、賭資新臺幣肆
仟零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貳、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適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