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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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4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45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
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開票給 趙俊傑 給付買布價款,趙再向上游廠商
買紗,趙說他被騙,導致我也拿不到布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趙俊傑,再由
原告輾轉自 蘇麗娟 處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
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趙俊傑間
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乏依據,洵
無足取。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8萬,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新臺幣)││日│日│
├─┼────┼───┼────┼───┼──┼──┤
│1│CN16│丙○○│一十四萬│彰化商│97年│97年│
││8206││元│業銀行│12月│12月│
││7│││雙園分│30日│31日│
│││││行│││
├─┼────┼───┼────┼───┼──┼──┤
│2│CN16│同上│一十二萬│同上│97年│97年│
││8206││五千元││12月│12月│
││6││││15日│15日│
││││││││
├─┼────┼───┼────┼───┼──┼──┤
│3│CN16│同上│一十一萬│同上│97年│97年│
││8206││五千元││11月│12月│
││5││││30日│0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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