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凱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鷺鎮實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44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廖兆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68,6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981,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
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4紙,詎於
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
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981,000元,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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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日│日即│
│││││││起息│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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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C52│五十二萬│鷺鎮實│華南商│97年│98年│
││6196│三千元│業有限│業銀行│09月│02月│
││8││公司│ 蘆洲 分│30日│12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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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XC52│九十一萬│同上│同上│97年│98年│
││6198│元│││09月│02月│
││7││││30日│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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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XC52│八十三萬│同上│同上│97年│98年│
││6199│五千元│││10月│02月│
││2││││05日│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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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BD04│七十一萬│同上│同上│97年│98年│
││3363│三千元│││11月│02月│
││2││││05日│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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