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周英賢 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結婚後夫妻感情不睦,七十九年間開始常有言語及肢體衝突,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兩人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家中發生言語衝突,後周英賢開車送友人 周錫和 至機場以移民美國,同日晚間九時許,兩人在台北市立敦化國中前再次發生口角,當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周英賢先行返家,十一時許甲○○回到家中,兩人繼續爭吵,甲○○乃思以激烈之手段迫使周英賢同意與之離婚,以了斷夫妻間多年之衝突,遂獨自開車外出,至台北市○○區○○路之某加油站,以五公升裝之塑膠桶購買約九分滿即四公升許之汽油,置於車上備用。此際,周英賢為避免 詹女 返家後再次爭吵,乃至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現非供人使用之周錫和所有住宅過夜,並告知其子 周廷彥 。甲○○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返家,經詢周廷彥得知周英賢去向,即開車外出閒逛同時思索對策,當日凌晨一時許,甲○○明知汽油潑灑人身,點火燃燒,足以使人死亡,火勢蔓延將波及所在建物,然為迫使周英賢同意離婚,竟萌燒死周英賢並引起火災燒燬房屋均在所不惜之犯意,驅車至周錫和住宅外約二分鐘腳程處停下,攜帶先前預購之汽油至上址,於該屋一樓客廳內要求周英賢同意離婚,惟周英賢堅持不同意,並表示欲送上訴人至精神病院,二人爭吵更為激烈,至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甲○○手持預購之汽油桶,揚言:「你要是要送我去瘋人院,乾脆同歸於盡」,說著轉開汽油桶蓋,周英賢上前搶奪,甲○○乃將汽油潑灑周英賢身上,周英賢仍堅持不願離婚,甲○○遂以預藏之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致周英賢全身著火當場受四度燒傷致死,火勢復一發不可收拾,迨甲○○驚覺已肇大禍而奔逃屋外求救,並跑回家呼叫其子周廷彥救火,已經太遲,上揭房屋仍受波及一樓客廳全遭燒燬。嗣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消防隊接獲上址鄰居報案,趕往現場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始將火勢撲滅。旋於轄區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 李安文 趕至現場協助滅火並瞭解起火原因時,甲○○主動向李安文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當日凌晨一時許,甲○○明知汽油潑灑人身,點火燃燒,足以使人死亡,火勢蔓延將波及所在建物,然為迫使周英賢同意離婚,竟萌燒死周英賢並引起火災燒燬房屋均在所不惜之犯意,驅車至周錫和住宅外約二分鐘腳程處停下,攜帶先前預購之汽油至上址……」,依此事實之記載,原判決顯係認定上訴人於二十日凌晨一時許驅車前往被害人所在地時,既已萌生燒死周英賢並引火燒燬房屋之犯意,惟於理由內却又記載「……茲被告(即上訴人)既已事先購買汽油,携帶汽油及打火機至……,於被害人不接受其離婚之要求時,竟忿而打開汽油桶蓋向被害人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火,揚言與被害人同歸於盡,則衡諸被告之意思,雖無殺人及放火之直接故意,但苟因其潑油點火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被燒死及前述房屋遭焚燬,亦在所不惜,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當時具有殺人及放火燒屋之間接故意至為明顯」及「……至一時四十分許,被告手持汽油桶揚言:『你要是要送我去瘋人院,乾脆同歸於盡』,並轉開汽油桶蓋,周英賢上前搶奪,被告乃將汽油潑灑周英賢身上,旋即起火燃燒……」,似又認上訴人係於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於被害人不接受其離婚請求時,始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房屋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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