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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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陳彭金 花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共有五人,而據其供稱:「甲○○沒有指定我買票對象,每票一千元(新台幣,下同)幫他買票」、「一萬五千元不包括我戶籍內之五票」云云,則上訴人既不限定其應向何人買票, 陳彭金花 自應以其戶籍內之五票包括在內,作為買票之對象,始符常情。原判決採信陳彭金花未向自己及其家人買票行求賄賂之供詞,卻以其所指之 周明珠 為行求之對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㈡、陳彭金花與上訴人非親無故,其既坦承曾替 張再扶 助選,因 張某 未付薪資而辭去,豈有竟在未有任何好處下,替上訴人買票行求賄賂之理。㈢、投票行賄罪,以向有投票權人為之為必要,陳彭金花既在不知 陳秀華 已將戶籍遷往澎湖縣湖西鄉之情形下,向其行求,則陳秀華在上訴人之選舉區內,既非有投票權之人,其所稱:「陳彭金花曾於前幾天有打電話要我支持甲○○候選人」云云,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又就陳秀華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觀之,在上訴人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共有陳秀華之夫 石進步 、小叔石進科、公公 石善 及婆婆石 陳水珠 等四人,上訴人如向其行求,自可「期約四人」而交付四千元,豈有僅由陳彭金花任意拿二千元予陳秀華行求之理。㈣、行賄買票,為避免走漏風聲而遭逮捕,均係一氣呵成,殊無先以電話聯絡,嗣再交付賄款之理,原審採證,有違經驗法則。㈤、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傳喚 陰翰君 、 陳美華 二人,證明陳美華曾表示陳彭金花係替另一候選人張再扶買票,另依卷內資料,本件搜獲之現款共為二萬餘元,何以僅扣案一萬三千元及自陳秀華身上扣押二千元,係何人及如何決定?原審未詳予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共犯陳彭金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明珠之證詞,扣案之現款、文宣資料、紅包袋,卷附之照片、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前揭上訴意旨㈠|㈣徒執陳詞,以陳彭金花並未得有好處,豈會替上訴人買票;陳彭金花戶籍內有投票權人共有五人,其如替上訴人買票,自應包括其戶籍內之五人為投票行賄之對象;陳秀華雖已將戶籍遷出,但其夫、小叔、公公、婆婆之戶籍均在上訴人選舉區內,上訴人如向其買票,應交付四千元,期約四人;行賄買票,為免走漏風聲而遭逮捕,均係一氣呵成,無先以電話聯絡,嗣再交款之理云云,皆係以自己主觀上之意見或理想之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㈠、陳彭金花交付二千元予陳秀華部分,原判決已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不足證明,於理由內說明不另予無罪諭知之理由。㈡、證人陰翰君、陳美華如何已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原審於判決內亦已詳加說明。另本件在陳彭金花住處搜獲之現款雖共為二萬餘元,但陳彭金花既稱上訴人交付其買票行賄之現款為一萬五千元,已交付陳秀華二千元等語,檢察官乃認除該一萬五千元(包括自陳秀華身上扣得之二千元)外,其餘部分與本件無關,而未一併予以扣案,於法即無不合。況綜觀全卷,亦未有上訴人就此請求調查任何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行言詞辯論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對上開事項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