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於同年間復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年八月,嗣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七年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出獄;而前揭假釋案件所餘刑期,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又夥同已判刑確定之 黃志塘 ,或與黃志塘及已判刑確定之 楊居文 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攜帶楊居文、黃志塘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牛排刀、剪刀,及楊居文所有之棉布手套、繩索等物,在台北市及台北縣三重市等地,佯裝為乘客,搭乘 李錕 (原判決載為 李錕茂 )等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迨行駛至偏遠地區後,即以水果刀、牛排刀、或剪刀抵制李錕等人之頭部、頸部或腰部,再加以綑綁或拘禁於後行李箱等強暴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李錕等人之現金等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按被告僅參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強盜所得之財物已朋分,用以購買毒品之用。嗣楊居文、黃志塘再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地,預備強盜之際,經警查獲,並循線查獲被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告與黃志塘、楊居文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加重強盜一罪。但其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編號二,係記載:被告與黃志塘、楊居文「在台北市信義區﹃紐約紐約﹄購物商場,搭乘 李連生 所駕駛之計程車,待駛至台北市○○區○○路○○○號前,先由黃志塘持刀抵住被害人頸部,再將被害人押往後座由楊居文、黃志塘分別持刀抵制,使其不能抗拒後,劫取被害人之財物(新台幣)一萬五千餘元,得手後由甲○○駕車駛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附近,令被害人下車後,將車駛○○○區○○街○○○巷底棄車逃逸」(見原判決第十二面)。依其認定之事實,係指楊居文、黃志塘持刀抵制李連生,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得手後」始由被告駕車,駛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附近令李連生下車,及將車輛駛○○○區○○街○○○巷底棄置。但被告於強盜之過程中,究竟分擔何行為?抑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黃志塘、楊居文實施犯罪行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致其理由之說明,即失所依據。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為自己之利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檢察官並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依前揭說明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查原審撤銷改判所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僅以第一審判決未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扣案之水果刀、牛排刀、手套係被告等所有,致宣告沒收時失其依憑,據為撤銷改判之原因(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五行至第九面第一行)。於此情形,即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乃原判決卻改判有期徒刑八年,致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屬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事實已記載: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於同年間復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年八月,嗣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七年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出獄;而前揭假釋案件所餘刑期,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理由並說明:被告有上開前科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但其主文,並未諭知被告為累犯,致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亦有疏漏。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事實併記載: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已朋分用以購買「毒品」之用(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一行)。此購買「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無起訴?本案之犯罪事實,能否一併認定被告購買「毒品」?案經發回,併予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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