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四、一四八九五、一五七○二、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職員 林志恆 佯稱代領連產實業有限公司在該分行開立第一○六六二號甲存帳戶之支票簿,致使林志恆陷於錯誤,將原應交付該公司負責人 陳連子 之AU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一本交予被告。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盜刻連產實業有限公司與陳連子之印章,據以偽造A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支票六紙,持向 陳麗珍 等人行使購買珠寶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權簽發使用本件支票,係以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初經 洪舜虎王莊翠屏 游說與告訴人協議,提供不動產為連產實業有限公司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合作經營,雙方言明為保障被告投資利益,此部分貸款所得投資款項由被告負責保管運用,告訴人同意被告刻製公司名義大小印章以供處理此部分業務(含開立支票及信用狀)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乃係申辦貸款時應銀行要求為作往來業績而開立……被告亦為與銀行建立往來業績而開始對外簽發支票行使……」云云,並經證人洪舜虎證述明確為其依據,惟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協議之目的,既在提供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合作經營公司業務,且告訴人同意被告刻製之印章又係供處理公司業務(開立支票及信用狀)之用,則依常情,必待向銀行申請貸款核准撥付後,始能由被告保管運用,且依協議內容應以處理公司業務有關者為限;然查:㈠證人王莊翠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才由被告拿花蓮土地向銀行貸款。嗣因銀行去調查地主,地主說被告一毛錢都沒付,故貸款未辦成(見一四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是否屬實,原因為何?即有傳訊該土地所有人詳加調查之必要。㈡證人 尤仲清 於警局初訊中證稱:系爭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其購買衣服共消費新台幣(下同)伍萬捌千元,除付壹萬元現金外,並交付該紙面額四萬八千元支票。證人陳麗珍亦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向其購買七十二萬元玉飾時,曾開具七十二萬元之支票付款,嗣因該支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退票,被告除退還部分玉器外,再簽發0000000號支票抵帳(見一三七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足證被告簽發支票之目的係在支付其私人購買衣服及玉飾之用,顯與公司業務無關,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合作協議內容如何?亦待研求。㈢證人林志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支票本要送陳連子,剛好甲○○到銀行來,她又遞一張公司副董名片,我就交給甲○○,沒想到她沒交給陳連子,陳連子一個月後因支票存款不足通知陳,陳先生才說他無拿到支票」「但到退票他(指告訴人)才知道」(見一四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二頁),而證人王莊翠屏於偵查中亦證稱:「銀行叫王拿支票給 陳董 ,她叫我先走,她自己要拿給陳董,拿到支票本分開時她說要給陳董」(見同上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如屬非虛,本件支票簿,應係銀行承辦人員託由被告轉交告訴人甚明,原審僅依與本件投資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洪舜虎之證言( 洪某 在本件投資案中提供新店房子。被告提供花蓮土地|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背面),遽認上開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亦有未洽。上述諸端,均與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攸關,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勾稽。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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