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訴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
葛百鈴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丙○○與 周英賢 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結婚後夫妻感情不睦,七十九年間開始常有言語及肢體衝突,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兩人在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汐止市,以下均稱汐止市○○○街○○號家中發生言語衝突,後周英賢開車送友人 周錫 和至機場以移民美國,同日晚間九時許,兩人在台北市立敦化國中前再次發生口角,當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周英賢先行返家,十一時許丙○○回到家中,兩人繼續爭吵,丙○○乃思以激烈之手段迫使周英賢同意與之離婚,以了斷夫妻間多年之衝突,遂獨自開車外出,至台北市○○區○○路之某加油站,以五公升裝之塑膠桶購買約九分滿即四公升許之汽油,置於車上備用。此際,周英賢為避免 詹女 返家後再次爭吵,乃至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現非供人使用之 周錫和 所有住宅過夜,並告知其子乙○○。丙○○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返家,經詢乙○○得知周英賢去向,即開車外出閒逛同時思索對策,當日凌晨一時許,丙○○明知汽油潑灑人身,點火燃燒,足以使人死亡,火勢蔓延將波及所在建物,然為迫使周英賢同意離婚,竟萌燒死周英賢並引起火災燒燬房屋均在所不惜之犯意,驅車至周錫和住宅外約二分鐘腳程處停下,攜帶先前預購之汽油至上址,於該屋一樓客廳內要求周英賢同意離婚,惟周英賢堅持不同意,並表示欲送被告至精神病院,二人爭吵更為激烈,至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丙○○手持預購之汽油桶,揚言:「你要是要送我去瘋人院,乾脆同歸於盡」,說著轉開汽油桶蓋,周英賢上前搶奪,丙○○乃將汽油潑灑周英賢身上,周英賢仍堅持不願離婚,丙○○遂以預藏之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致周英賢全身著火當場受四度燒傷致死,火勢復一發不可收拾,迨丙○○驚覺已肇大禍而奔逃屋外求救,並跑回家呼叫其子乙○○救火,已經太遲,上揭房屋仍受波及一樓客廳全遭燒燬。嗣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消防隊接獲上址鄰居報案,趕往現場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始將火勢撲滅。旋於轄區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甲○○趕至現場協助滅火並瞭解起火原因時,丙○○主動向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殺人及放火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其雙足亦受二度灼傷,起火原因應為掉落地面之煙蒂引燃,周英賢身上所沾汽油係因與被告爭吵拉扯時溢流所致,非其所潑灑,亦不知係何人點火;且購買汽油係伊為開車至南部貯以備用,當時攜帶汽油談判,僅為威嚇周英賢之用,並非要燒死他,現場之打火機僅一支,應非平時無抽煙習慣之被告所有,而為有抽煙習慣之周英賢所有,且其至現場並未攜帶打火機,均證被告並無殺人及放火之犯意云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其夫周英賢平日到外面應酬回家即找其麻煩,不知為何不高興,但被告很愛周英賢,不可能殺害周英賢。事發當日,被告並未以汽油潑灑周英賢,亦未攜帶打火機,不知為何會起火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案明顯應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而非殺人案件,蓋因:㈠被告自始未曾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㈡火災現場僅挖掘出「一個」打火機,則推論上可證明絕非被告蓄意點火,否則應會有「第二個」打火機㈢從被告灼傷之位置為「顏面鼻部二度灼傷」「左右足二度灼傷」觀察,證明火舌是由地板燒起,所以先會造成雙足嚴重灼傷,推論是因汽油溢流在地上,由未完全熄滅之煙蒂引燃㈣被告係因要開車到南部而購置備用油,而非為殺人而預購汽油。被告因長期受先生周英賢之身心虐待,除造成精神分裂症外,為求離婚解脫而發生此一不幸,犯罪情狀亦極堪憫恕等語。
二、本院查:㈠程序方面:
⒈辯護人雖謂其於近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曾訪談被告,被告仍無法理
解辯護人所提淺顯之問題,訪談過程中,被告神智亦呈現恍忽狀態,對虛實真假全無分辨能力,甚至表示其丈夫周英賢仍活在世上,從事電腦教學工作云云。足證被告對外界事務全然欠缺知覺及判斷是非能力,顯處於心神喪失狀態而無接受審判之能力,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神智恢復前,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並質疑台北市立療養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該報告失之草率云云。
⒉惟本院於受理案件後,經訊問被告,發覺被告於答覆法官訊問之問題時,有脫離
現實等諸多疑問,乃向被告當時固定前往門診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詢被告最近一次求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五三一九號函復稱:「查 詹君 近期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返院複診,當時精神狀態呈現思考鬆散,思緒紊亂,不連貫等症狀,經常無法切題回答問題,且現實感不佳。評估其日常起居,無法獨力生活,需家人監護,其精神狀態應達心神喪失的程度。」本院乃據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
⒊嗣本院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每隔數月,即傳喚被告及其父丁○○到庭,瞭
解被告之精神狀態及就醫服藥之情形,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庭訊後,見被告病情已有改善,因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囑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有無心神喪失情形,然據該院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六○二八七六○○號函復稱「病患詹君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開始於本院精神科就診,追蹤期間症狀時有起伏。另有關安排病患之精神鑑定乙節,因本院許醫師即其主治醫師,與鑑定醫師之立場恐有所衝突。致建議大院另外委託他院醫師鑑定為宜。」本院乃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囑託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旋經台北市立療養院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一三○四三二六○○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答復本院。經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目前詹女之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容有減弱,然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未至完全缺乏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本院認為詹女目前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⒋按本件自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停止審判迄今,將近五年之期間,經
本院多次訊問被告,初期雖未見被告之精神狀態有重大改善,但經被告長期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定期門診及服藥後,已有明顯好轉,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已能對答如流,雖然被告就本院訊問之有關案發當日之若干關鍵問題,仍頻頻答稱「不知道」或「沒有」,但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外界事物已有明顯之判斷力,知曉迴避對其不利之相關問題。是本院基於多次訊問被告觀察所得,佐以前開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之精神狀態已接近正常,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⒈被告丙○○與被害人周英賢婚後感情不睦,自七十九年間起即時有衝突,八十五
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許、九時許及十一時許,二人又分別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住處、台北市立敦化國中前及土址住處三度爭吵,丙○○於爭吵後駕車外出,並至台北市○○區○○路之某加油站以塑膠桶購買約四公升(警訊筆錄誤為約一公升)之汽油置於車上,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返家,詢問其子乙○○得知周英賢已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周錫和住處,遂又開車外出,至同日凌晨一時許,將車停放在距周錫和住處外約二分鐘腳程處,攜帶上開預購之汽油至周錫和住處一樓客廳與周英賢談判,要求離婚,因周英賢不同意離婚並表示欲送被告至精神病院,至一時四十分許,被告手持汽油桶揚言:「你要是要送我去瘋人院,乾脆同歸於盡」並轉開汽油桶蓋,周英賢上前搶奪,被告乃將汽油潑灑周英賢身上,旋即起火燃燒,造成周英賢當場被火燒死,上址一樓客廳焚燬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乙○○證述情節相符。又其中有關被告與被害人周英賢向七十九年間起,即時有爭吵,夫妻感情不睦等事實,亦分別據證人即被告與周英賢所生之女 周筱諭周筱蓉 及被害人周英賢之兄弟 周俊賢周茂修 於原審證述屬實。
⒉雖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殺人及放火行為,並為詳如理由一所為之辯解,惟查:
⑴有關被告以塑膠桶購買汽油之目的何在部分: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當天他(指周英賢)要去南部,怕汽油不夠,他要我去添加汽油。」云云;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原審調查時,又供稱:「我當天是要去南部,開車去加油,怕油不夠,當備用油之用。」云云,所供前後矛盾。且果真以塑膠桶盛裝汽油係供開車前往南部而準備(不論被告要到南部或被害人要到南部),理當將該盛有汽油之塑膠桶放置車內備用,何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周錫和住處找被害人周英賢理論時,竟然攜帶盛裝汽油之塑膠桶進入屋內?再參酌被告於警訊中所供「...一言不合,我就用預藏之汽油,潑至他身上,本想嚇嚇他,希望與他離婚,...。」,暨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我帶汽油過去只是要嚇他的。」等語,足見被告於預購汽油之際,即尋思以攜帶汽油與被害人周英賢談判之方式,脅迫周英賢同意其離婚之要求。所謂以汽油桶預購汽油備供開車至南部之用乙節,殊無可採。
⑵關於被告攜帶汽油下車與周英賢談判時,有無同時攜帶打火機部分:被告雖否
認於攜帶汽油至周錫和住宅與周英賢談判時,有攜帶打火機情事,然汽油雖具有高爆炸性及高燃燒性,但仍須借助外力點燃,汽油本身在常溫下並無自燃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茲被告攜帶汽油與周英賢談判,既然意在逼迫 周某 同意其離婚之要求,若僅持有汽油,而未準備點火之器具,自不足以產生恫嚇之效果;且依起火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證人即管區警員甲○○在原審證稱:「她(指被告)在火場外面一直講打火機,...我就慢慢問她,她說她不是故意要放火燒他(指被害人),只是嚇他,拿汽油潑他,然後拿打火機說不離婚就點火,之後不小心就燒起來了。」等語,足證被告當時確有持打火機充作點火器具,以資逼迫被害人周英賢同意離婚;再觀之火災後之現場照片,確實於燃燒後之殘留物中發現紅色打火機一個(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益見此情非虛,其所稱未攜帶打火機云云,亦非實在。
⑶關於被告有無以塑膠桶內之汽油潑灑在被害人周英賢身上部分:被告於警訊中
已供明:「六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我○○○鎮○○街○○○巷○號與我先生周英賢吵架,一言不合,我就用預藏之汽油,潑至他身上,...」等語;至偵查中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原審調查時,被告雖僅承認拿汽油桶揚言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並轉開汽油桶蓋,而就汽油如何潑出,陳稱「他和我搶汽油,汽油就潑至他身上」或「周英賢衝過來搶,於是油就潑到他腳上,...」,業已避重就輕,語多保留;嗣被告進而辯稱,汽油係伊與周英賢二人拉扯汽油桶時,不慎「溢出」云云,更已偏離事實。是被告於案發之後,未及深思熟慮,衡量利害關係之警訊中之供述,應最符合實情,其嗣後於審理中之說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關於被告有無點火部分:被告雖始終未明確承認有點火之行為,並對於何以起火燃燒供稱:「結果一不小心點燃汽油,他整個身體就著火了。」或「...
汽油潑到他身上,不知道是誰點火的...」或「油潑出來後就起火了,不知道是誰點火。」或「看到他的一隻腳先著火,那隻不記得了,...」「為何起火我不知道。」云云。但依前述各項調查證據所得,被告既已事先購買汽油,並攜帶汽油及打火機至周錫和住處與被害人周英賢談判,於周英賢未同意其離婚之要求,且表示欲將被告送至精神病院後,被告進而揚言與周英賢同歸盡,復轉開汽油桶蓋潑灑汽油,則被告在此盛怒之下,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自其行為前後之一貫性而言,實乃合理之推斷。反觀被害人周英賢,不僅事先毫無放火之預謀,且為避免雙方又生衝突而避走至周錫和住處,嗣於雙方爭吵後見被告打開汽油桶蓋潑灑汽油,猶上前搶奪意圖制止,在此情形下,被害人雖至愚亦無輕率以打火機點燃火種之可能;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係因被害人抽菸後將菸蒂丟在地上,適被告潑灑汽油而起火云云,經核被告始終未曾一言提及雙方爭吵之際,被害人有抽菸之舉動;尤以被害人眼見被告自車上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進入上址客廳內,與之談判離婚之事,已然來意不善,如何膽敢再抽菸預留火種,增加引燃汽油之危險?再參酌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一再證稱:「...她在外場外面一直講打火機,...如說她不是故意要放火燒他,只是嚇他,點汽油潑他,然後拿打火機說不離婚就點火,...」「她在做筆錄前有對我說拿汽油的目的是嚇他,逼男方與她離婚,因他不肯,她就拿打火機要嚇他,...」等語,益證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被告先行潑灑汽油再持打火機逼被害人離婚,因被害人堅持不肯,被告在盛怒之下,一時失去理智而以打火機點火而肇禍。是被告推稱不知何以起火,暨選任辯護人辯稱因汽油接觸被害人丟在地上之煙蒂而起火云云云,純屬遁詞,均非可採。
⑸關於被告購買汽油之容器,及購買之數量,已據被告於原審提出與購油時所用
之塑膠桶同型之五公升容器之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一六一頁),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訊問時, 陳明伊 係以五公升裝之塑膠桶加了約九分滿的汽油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二頁),顯見被告於警訊中所供「用汽油桶裝約一公升汽油」乙節,應係陳述錯誤或誤載所致,合予說明。
⒊又被害人周英賢確係因火災致全身四度燒傷致死之事實,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可稽,復有被害人周英賢遭火焚燒倒斃於現場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一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又上址周錫和住處客廳上方木製天花板、左右兩側隔間牆、前後兩側鋁門窗、客廳左側及後側沙發椅、電視櫃、地板,因汽油延燒,致燬損情形嚴重,足認該屋已達燒燬程度,亦經台北縣警察局派員至現場勘查明確,有該局汐止分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汐警刑三字第一二一一五號函附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再稽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件造成屋燬人亡之火災案件,其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亦與本院前揭調查證據所得,係由被告攜帶汽油桶至上址客廳,向被害人潑灑進而以打火機點燃,引起火災之結果相符,可供佐證。
⒋按以汽油潑灑於人身點火燃燒,足以使人死亡;又在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內向人
體潑灑汽油,當然會造成汽油四處飛濺,落在地板或其他傢俱上,此際貿然點火引燃,亦足以造成火勢延燒而焚燬該建築物,此均為一般人熟知之常識,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茲被告既已事先購買汽油,攜帶汽油及打火機至上址客廳與被害人談判,欲逼迫被害人與之離婚,於被害人不接受其離婚之要求時,竟忿而打開汽油桶蓋向被害人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火,揚言與被害人同歸於盡,則衡諸被告之意思,雖無殺人及放火之直接故意,但苟因其潑油點火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被燒死及前述房屋遭焚燬,亦在所不惜,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當時具有殺人及放火燒屋之間接故意至為明顯。又被告之放火行為與被害人周英賢死亡及周錫和所有上開房屋被燒燬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殊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其中放火燒死被害人周英賢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至於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房屋,原為周英賢友人周錫和之住宅,但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已由周英賢開車送周錫和至機場以移民美國,此為被告所供明,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供述屬實。因此,事發當時,上址房屋已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因仍有被害人周英賢與被告在屋內談判,應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放火予以燒燬,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就上開公共危險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
,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其次,被告於放火後,雖曾外出奔走呼救,並返家叫醒乙○○協助救火,但此乃被告放火後,頓時驚覺業已肇禍,亟思搶救彌補,雖有心中止,但大禍已生,屋燬人亡之結果仍然未能避免,並不生中止犯之效力,併予敘明。末查案發後,於管區警員甲○○趕抵現場處理時,被告即主動把手往前伸,要求甲○○將她銬起來,此點業經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約一時五十幾分到達火場,...她很激動的說她先生在裡面,叫我們趕快去救他,然後他兒子來時,在火場問她時,她即把手往前伸,要我們把她銬起來,我問她是不是她放火,她都沒講,...」「現場她沒提到何原因會著火,所以我們沒將她列為犯罪嫌疑人,...」等語在卷;再觀之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有關搶救時關係人之言行舉止部分,亦載明「搶救時,丙○○情緒激動,並要派出所人員將自己拷上」(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與證人甲○○前開證詞互核一致。茲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甲○○發覺伊為犯人之前,即主動伸出雙手,要求證人將她銬起來,核其舉動,雖未明言自己有放火行為,但已以行動表示火災因她而起,自己願接受法律制裁之意思,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嗣後之偵審過程中,未坦承全部犯行,對部分行為有所隱瞞保留,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四、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於案發之時,已罹患深度精神官能症、焦慮症、精神分裂症,應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云云,公訴人亦以被告為精神耗弱人為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惟原審法院曾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據該院覆稱:「詹女於過往與犯行當時並未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因此,本院認為其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六北市療癮字第八六○四三六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且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至蕭心理衛生診所就診,被告當時僅呈現「過度緊張」、「極為情緒化且多疑」,有該診所診治醫師 蕭焱垚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一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該診所出具之被告病歷影本、前揭台北市立療養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就診後中斷治療,迄案發後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始再接受治療,如被告確有辯護人所指之精神狀態,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竟能中斷治療長達五年之久,顯與常情不合;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係師專畢業,婚後猶能教書煮菜燒飯、接送小孩、料理家務,七十五年間即取得汽車駕照,平日及案發時均仍能駕駛汽車,核與被告子女乙○○、周筱諭、周筱蓉證述符合,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並無異常情形,至蕭焱垚醫師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八十年間就診時,即診斷為「深度精神官能症」、「焦慮症」等語,核與蕭焱垚醫師於八十年間被告就診時當場撰寫之病歷不符,有該診所病歷影本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而該診所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診斷被告為「深度精神官能症」、「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診斷、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認定被告為「精神分裂病」之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證明卡等,均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案發後所作,不足證明被告案發時確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本院無從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預先購買汽油之數量,為五公升裝塑膠桶約九分滿即四公升許,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認定僅有約一公升,未盡詳實。㈡關於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罪部分,係故意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原判決認係犯失火罪,亦有未洽。㈢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管區警員甲○○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審究,不無失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具有殺人及放火之故意,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周英賢結褵二十一年,育有子女三人,周英賢埋首工作及家庭,親愛子女,理智自持,堅維家庭之完整,被告因對其夫多疑憤怒,敏感激動(以上見被告子女及蕭焱垚醫師之證詞),終竟焚燒親夫,雖被告以多年來曾受周英賢羞辱、威脅、傷害等情為辯,然此並無實證可憑,且依其子女所證係發生在其夫妻吵架之時,並非常態,被告鑄犯大錯,情理仍難以容。暨被告為台北師專畢業,智識程度非低,與被害人結婚多年,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即加焚燒致死,帶給子女心靈創痛無以彌補,並引起火災,本應處以重刑,惟考量被告夫妻感情常年不睦,其情緒長期處於緊張、敏感、多疑狀態,平時猶能操持家務,火災發生後良心發現,猶能主動呼救滅火,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汽油桶一個及打火機一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