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並非真實,因當時 陳志明 前已有常業重利前科,而仍於同地經營同一業務,恐加重刑責,遂諉責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因礙於姊弟之情,始攬稱係個人獨資經營。上訴人究有無參與,依證人 高百鍊 、 陳少川 、 陳惠婷 、 藍林素珍 、 蔡英良 、 簡學成 、 尤芳生 、 蔡建德 、 吳宏謨 所述,均未指陳上訴人係辦理渠等貸款手續之人。陳少川更稱係一年青女子辦理; 楊惠婷 則稱係一年齡二十餘歲之女子辦理借款事宜,與上訴人年已三十八歲之情形不相符合。原審對上訴人究有無參與各項貸款行為,未詳予調查。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所謂重利,必須斟酌利息與借款期限之關係,原判決就各個借款人之借款期限為何?理由內未加說明,其利息之計算失其依據。是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及共犯陳志明、 江俊育 於台中市調查站之供述,證人 蕭局輝 、 江文靜 、 談祖翼 、楊惠婷、蔡英良、藍林素珍、簡學成、尤芳生、蔡建德、吳宏謨、 張岳臣 、 郭家城 、 鄭政芳 等人之證言,卷附交易明細表、英商渣打銀行函及附件,「第一電器行」、「家城傢俱」、「標準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門服飾店」、路易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汽車音響零件百貨公司材料行」等公司行號之信用卡商務合約書影本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等罪),已詳細敘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事後諉稱係替陳志明頂罪,其於台中市調查站之供述並非真實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仍指其於台中市調查站之供述,並非真實,係因礙於與陳志明之姊弟情誼,始攬稱係其個人獨資經營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㈠、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成員分擔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亦即全體成員之行為,均應負共同責任。本件上訴人與陳志明、江俊育既為共同正犯,縱其未曾出面參與高百鍊等九人貸款手續之實施行為,而係由陳志明、江俊育辦理,但既在上訴人與共犯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自仍應負共同責任。又依前述,原審係依憑全案卷證而為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無證據證明之情形。且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就上訴人有無參與各項貸款行為詳予調查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究有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徒以空泛之詞漫事指摘,本院亦無從就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常業重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形式上之審查,自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㈡、利息之計算,是否重利,固應斟酌借款之期限,但查上訴人及共犯等係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放金錢,收取百分之十二之利息,利息且係先扣,而按刷卡後,付款銀行均按月結算,通知刷卡人付款,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無庸舉證證明。本件原判決已援引其附表及附件為事實之一部,而於附表中詳列各借款人之借款日期,並於附件中詳載各筆簽帳借款之結帳日期及付款日期,理由欄亦已援引交易明細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主要論據,就此觀之,原判決顯已對各借款人之借款日期及返還日期予以記載及說明,僅其說明稍嫌簡略而已。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牽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牽連之重罪(常業重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