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991號

原告 翁火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佳玉 間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111年8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136,800元,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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