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卯○○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原告午○○被告甲○○
B○○宙○○P○○原名 顏銘震 未○○Q○○丁○○E○○K○○G○○子○○原名 吳俊德 N○○酉○○D○○
5樓乙○○原名 史雅茜 A○○M○○原名 蔡宜庭 辛○○R○○戌○○亥○○巳○○原名 林詩怡 O○○庚○○F○○原名 黃彩惠 C○○原名 馮志群 丙○○原名 史恆華 申○○己○○戊○○辰○○L○○玄○○I○○
之1宇○○地○○H○○黃○○天○○癸○○丑○○寅○○原名 李裙鳳 壬○○J○○○上列被告因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辯稱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被告甲○○等44人被訴常業詐欺案件,業經刑事判決全部被告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本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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