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請人 吳朝陽

相對人 吳向凱

關係人 林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向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朝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亞斯伯格症、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四)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五)關係人林怡慧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為注意力不足症、亞斯伯格症及疑似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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