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平貴
相 對 人 JONATHANMARKPAYNE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通知依約按期繳付房
屋租金,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通知,然分別遭以「遷移新
址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在臺灣之住址「新北市○○區○市○
路○段○○○號22樓」郵遞存證信函,經以「遷移新址不明」、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
封、相對人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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