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陳奎名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概括承
受其資產與負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簽訂信用
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
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按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
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被告至94年3月29日止
,計欠4萬771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催索無效,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
費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