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七八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五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後獲准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釋放,並執行其另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殘刑,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執行殘刑部分則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在臺南市○○路租屋處或臺南市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因乙○○涉嫌竊盜案件,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通緝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均因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五號裁定強制戒治,其後獲准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釋放,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起始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於判決確定當日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施用毒品犯行,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