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又因犯詐欺、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