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之時間固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本案犯行先後2次遭通緝,第一次通緝時間乃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
2月22日,迄96年11月6日始為警緝獲,依上開減刑條例第
5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1.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本身並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不論依行為││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金││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刑之最高額均屬一致,但│││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額為│││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銀元1元,折算後為新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幣3元(提高倍數後為新│││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臺幣30元),裁判時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刑之最低額,則為新臺幣│││」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1,000元,以行為時之規│││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定有利於被告。│││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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