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分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5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為第1案),及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為第2案),及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為第3案),及以96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為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為第5案),及以96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為第6案),及以96年度訴字第18
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為第7案);嗣上開第1至7案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3月、2月、4月、3月又15日、6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又15日確定,且於95年11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迨97年11月10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98年4月20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惟於98年3月10日業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前開殘刑)。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因缺錢花用而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26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口罩遮蔽該車牌),且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並攜帶其母親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萊爾富 超商內,以手持上開菜刀1把進入櫃檯內,將菜刀抵住該超商店員乙○○之腰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任由丙○○開啟櫃檯上之收銀機,並將該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取走,丙○○得手後隨即欲逃離該超商現場,幸經路過民眾制伏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起出該現金4,200元(業經乙○○領回),及扣得該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及扣押物品現場照片共計14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業經本院勘驗之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共計44張(詳見偵查卷第16、21、22至
29、34頁、本院卷第27至4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菜刀
1把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得之菜刀
1把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所規定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該當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此有前開紀錄表供參,是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且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甚鉅,惟其犯罪所得尚非巨額,且業由告訴人乙○○領回,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致意(詳見本院卷第76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7、49頁、本院卷第74頁),則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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