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裕民街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違規事實,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發現即予攔停稽查,同日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且將該舉發單通知聯交付在場之異議人收受。前開違規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不服如上舉發違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係謂:「違規事實舉發有誤,請求撤銷裁罰」之意旨(參本院卷附98年3月2日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再行調查結果,由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98年3月24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09734號函復謂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舉發違規所載時、地執行勤務,親見異議人於該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員警依法攔停稽查並填製舉發單,該通知單亦於現場由異議人收執等意旨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首開交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未記載第
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
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謂:異議人於98年2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新海橋往新海路方向直行,伊並未有闖越紅燈行為,也沒有簽名收單;又員警係在下一個路口時,始攔查伊,且第一時間並未告知伊係因闖紅燈遭攔查,係收到通知單時,伊才得知員警開單內容,故異議人拒絕簽收,當時有另名員警告知有異議可至監理所申訴,而伊亦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然未獲合理答復,故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係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而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人員,於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時,應踐行下列法定程序事項: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前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㈡、查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有首開違規事實,觀諸卷附舉發單通知聯之記載,除清楚填明本件違規時間、地點與事實,並於舉發單之被通知人欄,清晰填記「ˇ」於該欄中「汽車駕駛人」一格內,又駕駛人姓名亦載示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復記明受舉發之駕駛人「甲○」之性別、居住地址、出生年月日,以及本案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種類、車主姓名,暨受舉發通知人應到案日期、處所等事項,足悉本案屬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其程序,應依上揭規定為之。而參諸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舉發單移送聯(傳真本)所示,該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填記有「無正當理由拒簽」文字,並於該移送聯上空白處,復註明「已告知本人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時間、處所」等語詞;另佐據異議人就為警舉發旨開闖越紅燈違規之事件,亦有依限(本件應到案期限為98年3月2日前)檢附本案舉發單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之舉措(參本院卷附陳述書及舉發單影本),可徵本件員警填單舉發異議人如上闖紅燈違規事實,因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章,經警於該舉發單移送聯內填記受舉發之異議人拒絕簽章事由後,將該舉發單確實交付在場之異議人親自收執等情無訛,是本件員警就異議人如上闖紅燈違規事實所為當場舉發程序,自屬合法、有效。異議人爭執:伊沒有簽名收單云云,仍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舉發機關於98年3月24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09734號函查復雖稱:該通知單亦於現場由台端簽章收執等語,然據上所述,本件員警就異議人前開闖紅燈事實而為當場攔停填單舉發之程序,因異議人拒絕簽章,故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時間、處所等事項後,將該舉發單通知聯交付在場之異議人收受,則舉發機關前開查復所述情詞,或有誤認,併此敘明。
㈢、再,異議人自承其有駕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前揭時、地為員警攔停稽查,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交付予其收受等情節(參本院卷附98年4月7日聲明異議狀),惟辯解以:伊沒有闖紅燈云云。經查,異議人不服前述舉發違規,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再行查明結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前揭函文查復係謂:「……說明:三、有關台端指陳其騎乘車號000-
000輕機車,行經板橋市○○○○○街口時,遭執勤員警以闖紅燈舉發,本案經本分局舉發員警稱98年2月15日執行勤務行經板橋市○○○○○街口時,時值新海路號誌為紅燈,見台端駕車UYB-428輕機車由新海路往新海橋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見號誌已為紅燈未於停等線前停等仍闖越直行,其已侵犯裕民街綠燈通行車輛之路權,於是依法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舉發單號C00000000通知單」等意旨,翔實說明本件異議人為警舉發闖越紅燈違規歷程,有該函文1件在卷足憑。是據前述,可認舉發員警係在場目賭異議人有旨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乃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當場填單舉發,且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予在場之異議人本人收受。
㈣、本院復審酌異議人自承其有為警攔停填單舉發如上交通違規情節,核與舉發機關再行查明後函復本案舉發違規經過情形均屬一致;且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法在首揭時、地在場執行勤務,其於執勤時,偶然親眼目賭異議人旨開闖越紅燈直行情事,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再,舉發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見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直行,即當場將異議人攔停稽查,經告知其有如上交通違規後填單舉發,核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暨異議人所陳伊有被警攔查開單舉發首開闖紅燈之經過等,互核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均詳如前述;至異議人除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事。準此,舉發員警所為旨揭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堪信為真實。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首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此一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㈤、綜前所論,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