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3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果菜市場附近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40公克,取0.0010公克鑑析用罄,餘
0.1130公克),及其所有裝盛前開海洛因以施用之包裝袋1只,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2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3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
2罪接續執行,於92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
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再於本件所認之97年12月14日又施用第1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淨重0.1140公克,取0.0010公克鑑析用罄,餘0.1130公克)屬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可與其內海洛因分別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632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其裝盛海洛因以避免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被告日後施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