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7號聲請人 王淑芬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551,776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8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商銀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是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如扣除每月依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即每月應清償5,000元,不足支付聲請人及聲請人扶養長女、母親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約34,203元與房租6,000元,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6項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81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核其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尚未齊備,而有依上開規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一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一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王OO)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最新戶籍謄本(指 王春蓮 之配偶、全體子女等)、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實際支出王OO、次女莊OO、長女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王春蓮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資料。」等事項,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惟就部分本院命補正事項,例如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實際支付之各項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等事項,聲請人僅陳稱容後補呈,然自聲請人收受上開補正裁定迄今已逾5個月,仍未依法補正齊全,是其本件聲請,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該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台新商銀97年8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然聲請人聲請更生,仍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方為適法。惟查: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入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聲請狀),然其主張支出其母親王春蓮扶養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1、
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聲請人之母親受扶養之權利,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然查,聲請人之母王春蓮年僅52歲(見本院卷第17頁戶籍謄本),復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超過4萬元,且其94年至96年每年之收入均高達50餘萬元,名下並有位於臺北縣鶯歌鎮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汽車乙輛,與價值56,720元之投資,此有聲請人母親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95年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之母親顯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用之負擔即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而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已負債,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因此,聲請人陳報之必要支出,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則於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用9,
829元部分,即難認屬非必要之支出。是依上開標準,考量聲請人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4,744元(計算式:9,829元÷2+9,829元=14,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744元後,仍餘13,256元,顯足以負擔台新商銀所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二階段、
0利率之協商還款條件(見本院卷第12頁),可徵台新銀行所酌定之每月應還款條件,即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至明。矧聲請人年僅34歲(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每月猶有繼續性收入約28,000元,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之工作期間,則聲請人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之情節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則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聲請人如認台新銀行前開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仍屬過苛,惟聲請人既有固定且金額不訾之收入,而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透過銀行公會所決議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程序,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解決紛爭,併予敘明。
六、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