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胸部挫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胸腰挫傷、下巴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營業用聯結車載運大批鋁製纜線行駛於國道,竟未將上揭鋁製纜線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1捆鋁製纜線於聯結車行進中掉落,致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聯結車因閃避不及而翻覆,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及所造成之危險非輕,復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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