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李義雄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謝文傑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上字第8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上字第81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 林恩山 (聲請人誤植為 林昆山 )、法官方彬彬、郭松濤未依法釐清事實、整理爭點、故意不調查證據勘驗蒐證錄影帶,經伊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追加審判長林恩山等3人為共同被告,其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簽請兼院長之法官依職權命其等迴避,卻仍訂於101年2月7日行言詞辯論,顯有預設立場、包庇圖利相對人得好處之嫌,爰依法聲請本院院長依職權命林恩山等3名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本院99年度上字第8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
審判長林恩山等3名法官迴避,本院並無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之情形,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餘地,故聲請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2項,該項規定係兼院長之法官同意承審法官迴避之情形),由本院兼院長之法官依職權命林恩山等3名法官迴避云云,容有誤會,應由本院另組合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之,應先敘明。㈡聲請人雖主張林恩山等3名法官承審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未依法釐清事實、整理爭點、故意不調查證據勘驗蒐證錄影帶,擅自訂期行言詞辯論程序云云。惟:上開事項均核屬承審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係承審法官本諸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認為不必要者,本得不予調查,聲請人縱認該訴訟指揮欠當,非不得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要非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尚不得執此推論林恩山等3名法官有偏頗之情事。
㈢又法官迴避之聲請,僅限於法官就所承審之「特定案件」有
法定應迴避之事由,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均僅明文限於「該訴訟案件」相關事由自明。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追加林恩山等3名法官為本院99年度上字第81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共同被告,然:本訴與追加之訴係不同事件,得分開審理。本院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人即上訴人李義雄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謝文傑、 唐斯淮張瑜鳳 等人(另聲請人莊榮兆為該事件之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規定,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自得聲請法官迴避;至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被告熊志強、鄭志政,已經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林恩山等3名法官並非本訴部分之當事人,就該本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之法官自行應迴避之事由,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林恩山等3名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迴避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增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