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7號原告 柯光輝
柯月花
13號 柯金鶯
9號 柯連吉
2號 柯廣一 尤文良 尤金玉
0號 尤春成
11號 尤清登 尤清郎 尤連登
0巷5號 尤富枝 尤鶯蘭 巴仁義
18號古金秀古 陳雪梅 石水玉 石文賢 石惠美 江武仁 江美麗 江振明 江福祥 江震岸江 戴寶花 朱柯金菊 何玉葉 杜冬振 何秀英 何忠義
7號 杜連財 杜 張桂金
11號 宋阿福 李桂花 李俊明 李春英
8號 李勇雄
5號 林添增
2號 李蓮珠 林大山
2號 林哲凡
1號 林貴雄
3號 林錦雲 邱長生
3號 邱增益 陳仁宗 陳月英 陳正宇
8號 陳正綱
10號 陳初男
1號 陳志恆
9號 陳招雲 陳秋得
17號 陳柯次娘 陳信成
6號 陳松得 陳許水華
2號 陳桂生
2號 陳榮吉
1號陳雪梅陳 廖玉鶯
號 陳義賢
11號 陳閩豔
12號 吳榮標 許進癸 胡枝花 胡許魁英
1號 翁國樑
2號 翁國棟
6號洪陳蘭香高 宋美齡
5號 陳雪英 ( 高清吉 之繼承人) 彭香
8號 彭約翰 郭文郁 郭金丁 郭有福
12號 郭照輝
8號 張有義 張杉其
13號 張淑芬
8號 張曉娟
5號 黃新木
6號黃源
號 黃詹美花 馮再輝
6號 葉惠美 楊家豪
1號 廖應仁 蔡成秀 蔡成能 (起訴狀未載明詳細地址) 蔡信用 蔡信登 蔡 陳桂花
18號 蔡戴清香 劉天寶 劉呂香玉 劉初雄
6號 盧妹花
5號 盧秋福
9號 盧啟村
11號 盧美花 盧國伍 盧廣興 蔣玉英 蔣登貴
8號 賴桂芬
9號 鍾思錦
5號 蕭桂英 顏次男 ( 顏麗華 之繼承人)
2號 羅安全 羅俊卿 羅春生
19號 龔秀蘭 龔蔚荃 劉水木 (起訴狀未載明地址) 賴美妹 蔡國夫
3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陳三兒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林三加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屏東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0日內「具體」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陳報被告行政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屏東縣政府最新法定代理人。
㈡、請提出所有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職業、所得及教育程度證明;以及高清吉、顏麗華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除各原告自身陳述外,請提出證據資料以證原告等確受有如起訴狀附表四所載「房屋」、「文化資產」之損害,以及各該損害所值金額或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及依據。
㈣、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顯見本條構成要件須:(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述構成要件均須具備,方可認賠償義務機關應就其所屬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考。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顯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是以,請具體說明下列事項:
1.本件係何機關之公務員、因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2.本件係何「設置」或「管理」機關,在何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係何公共設施建造後因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之情形。
㈤、請就下列事項,提出相關說明與資料:
1.被告就新好茶村遲至98年間仍未辦理遷村事宜有何「具體」違法情形、原住民遷村政策有何「具體」不當、部落安全防治有何「具體」違失。並請提供相關法規。
2.隘寮南溪河床嚴重淤積之原因為何,與本件風災之發生有何關係。
3.監察院調查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實施結果績效不彰、對於本計劃相關統計資料平時疏於建檔管理隨時更新、國有超限利用地收回後未積極造林、對各主辦機關或執行機關未建立妥適之管考及獎懲機制等疏失,與本件風災之發生、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具體」關係。
4.監察院調查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就辦理山區水保工程施工品質,與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品質之目標相去甚遠,以及辦理山坡地保育治理及土砂災害防治整體工程規劃素質欠妥等疏失,與本件風災之發生、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具體」關係。
5.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對於森林保育政策及管理有何「具體」不當情形,以及該情形與本件風災有何關係。
㈥、原告係 主張渠 等因「適當住居權」、「健康權」、「文化權」等人格權受侵害,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請具體說明「適當住居權」、「文化權」等人格權是否為我國法院實務所承認之未列舉人格權,並提出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