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買受他人出售之盜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罪後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