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硬碟壹台、螢幕壹台、簽注單貳張、傳真機壹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增列:「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甫於9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甫於9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簽賭網站抽頭營利,以正當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對象,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民眾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理,實有不該,素行不佳,業如前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所得情形、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硬碟1台、螢幕1台、簽注單2張、傳真機1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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