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而為竊盜行為,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價值為新台幣289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並無職業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且非在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列,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