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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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琪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3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財產犯罪之行為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4時4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宜昌店,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甲○○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4頁),核與告訴人丁○○、己○○、丙○○、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09000812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5頁至19頁、吉警偵字第109000886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53頁至157頁、第
199頁至201頁、第221頁至225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9年4月28日109花蓮字第69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09年5月4日作心詢字第1090428116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告訴人己○○之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丙○○之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5頁至50頁、第21頁、第23頁、第53頁、第55頁、警卷二第23頁至29頁、第31頁至43頁、第165頁、第203頁、第167頁、第177頁至179頁、第181頁、第189頁、第191頁、第205頁至20
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3頁至235頁、第237頁、第243頁、第2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臺企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取財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對告訴人丁○○、己○○、丙○○、戊○○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4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臺企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復參以本件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為4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0萬8,187元,金額非少,且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其中2個帳戶為本件告訴人匯款帳戶),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甚鉅,及其因資力不足,經濟狀況困窘,而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堪認其具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之帳戶││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丁○○│109年4月12日16時46│109年4月12日│被告之臺企銀行││││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17時37分許│帳戶││││電丁○○,假冒讀冊生├───────┤││││活賣家、土地銀行人員│2萬9,985元│││││,佯稱其簽錯訂單,需├───────┤││││解除分期付款,致 蔡智 │109年4月12日│││││宇陷於錯誤而匯款。│17時49分許│││││├───────┤│││││2萬4,985元││├─┼───┼──────────┼───────┼───────┤│2│己○○│109年4月12日17時40│109年4月12日│被告之臺企銀行││││分許前之某時,詐欺集│17時40分許│帳戶││││團成員致電己○○,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2萬3,123元│││││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入,會││││││員被升級,需向銀行取││││││消方案,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3│戊○○│109年4月12日18時13│109年4月12日│被告之臺企銀行││││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18時32分許│帳戶││││電戊○○,假冒讀冊生├───────┤││││活賣家、臺灣銀行人員│2萬985元│││││,佯稱其簽錯訂單欄位││││││,需解除每月分期付款││││││,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4│丙○○│109年4月12日14時54│109年4月12日│被告之永豐銀行││││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15時45分許│帳戶││││電丙○○,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作│4萬9,988元│││││業錯誤,需截止重複付╞═══════╡││││款,致丙○○陷於錯誤│109年4月12日│││││而匯款。│15時49分許│││││├───────┤│││││4萬6,123元│││││╞═══════╡│││││109年4月12日││││││16時35分許│││││├───────┤│││││1萬2,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