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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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宏指定辯護人田杰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炫宏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8時17分至48分許,陸續經由通訊軟體Grindr與少年甲(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約定交易毒品金額、數量及地點後,少年甲委請友人 徐國憲 駕車搭載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48巷5弄附近,陳炫宏並於107年9月28日約19時許,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袋)重約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少年甲。嗣少年甲另案於107年9月30日經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坦承上情,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陳炫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證人少年甲、徐國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Grindr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照片共45張(警卷第28至31頁、偵他卷第39至53頁)、少年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67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卷第71頁)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9條第1項(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加重其刑)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新法既尚未施行,則本案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被告販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上開犯罪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刑。
4.另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9日南 檢錦勤 108蒞14562字第1089075834號函(本院卷第37頁)、本院108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佐 許峻銘 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頁)各1件可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尚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供出毒品來源,惟該局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3月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11248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是本件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5.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6.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改,竟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甲,危害購買或收受施用者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販賣次數僅1次、犯罪所得亦僅1000元,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目前與家人同住,平常是幫忙母親帶2個小孩,母親現在在打零工,家裡的經濟由其跟母親一起負擔,父親已經退休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有供以通訊軟體Grindr與少年甲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手機並非本案於108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手機,而扣案之手機經警檢視亦無被告與少年甲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頁),是尚不足以認定扣案之手機(108年度保管字第2187號)係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另被告雖供稱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已在另案為警扣案,惟經本院調卷查證結果,被告另案手機為警查扣時間為107年9月18日,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所附之107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憑。該手機既已於107年9月18日為警查扣,當不可能再於107年9月28日用以犯本案。從而,被告所有供以通訊軟體Grindr與少年甲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既尚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