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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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玉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夏玉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 蘇佩儀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夏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 林振忠 生命消殞,帶給家屬難以承受的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且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曾與告訴人 蘇珮儀 達成調解,已依調解內容給付29期款項與告訴人,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共29張(見105年度調偵字第67
5號卷第2頁、105年度緩字第1891號卷第16至25頁)存卷可參。雖被告嗣後因經濟因素未履行全部調解內容,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協議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1頁),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所犯過錯,尚知悔悟,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5,000至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尚須分期給付,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義務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清償日期│清償金額│├────────┼──────────┤│一0九年四月起至│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一一一年十二月止│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三十三期)││└────────┴──────────┘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108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被告夏玉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玉龍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17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178線公路5.4公里處與不知名道路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林振忠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不知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做左轉行駛,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林振忠受有左側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迭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臺南市善化區永善護理之家及謝醫院,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腦損傷等傷勢於105年1月9日死亡。
二、案經林振忠之女蘇佩儀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夏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夏玉龍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修正後第
276條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2者最高法定刑同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新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第
3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與告訴人蘇佩儀就本件已調解成立,惟因被告未履畢全數調解與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始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爰請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俊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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