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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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于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于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以按月分期或一次全額支付之方式,賠償袁 陳金花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完畢。
事實
一、吳于柔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10時50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段422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行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車,適有 袁陳金花 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在同向左前方,兩車因而碰撞,致袁陳金花人車倒地後,其機車滑向前方碰撞 郭連進 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袁陳金花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吳于柔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袁陳金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48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于柔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背面、108年度他字第2580號卷《下稱他2580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4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袁陳金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頁背面、他2580卷第31-33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8-25頁)可佐。而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他2580卷第7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有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見警卷第31頁)可按,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案經送鑑定肇事原因,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函覆議研議結論在卷(見他2580卷第25-26、75-76頁)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又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9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時未注意超越未保持安全
間隔距離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金額已達成由被告於109年12月底之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共識,但被告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機構老師,月入約28,000-30,00
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調解時因被告尚未給付賠償金額而未能調解成立,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金額已達成由被告於109年12月底之前賠償告訴人25萬元之共識,業如前述,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再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及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約定之金額,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案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