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毒偵字第9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以92年度平處㈠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住處及臺南縣新營市○○路戲指網咖廁所內等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吸入,再將毒品注射入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因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並於應訊時因精神萎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V212號)送驗結果,經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衛收字第0930031211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三字第094000036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第四頁)可參。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乙○○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以92年度平處㈠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法追訴。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竟於短期內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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