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44號
原告 郭尹秀娥
訴訟代理人 郭人華
法定代理人 翁梅花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免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謝麗珠 ,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變更為翁梅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中正綠園華廈(即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即系爭83號1樓房屋)、83號2樓(即系爭83號2樓房屋,與系爭83號1樓房屋合稱系爭建物)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83號1樓房屋為作店面使用,且公設比為零,有專用出入口,水塔、化糞池、水費表、電費表、消防設備等獨立設備,並有室內樓梯通往系爭83號2樓房屋,應為獨立戶,亦未使用系爭大樓之電梯、地下室停車公共空間、大門、公共水電等公共設施,且原告於76年間向建商買屋時,建商亦曾於78年8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向住戶說明系爭83號1樓、2樓房屋無庸繳交管理費,因此系爭大樓此後即未通知被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豈料,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將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修訂為:「本廈管理費收取辦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權狀坪數以每月每坪50元計收,收費標準悉依民國78年間本廈竣工時由建商依法召集住戶會議所訂定之範疇為據」等語(下稱系爭決議),嗣被告依系爭決議向原告請求109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積欠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9萬5,970元,惟原告既未使用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且須自行管理維修水塔、化冀池等獨立設備費用,卻須與其他住戶繳納系爭大樓之管理費,顯失公平。縱認原告需繳納管理費,因系爭建物之公設比例為零,系爭建物受被告管理之面積及範圍較其他住戶甚少,是伊認僅需負擔共有部分之費用,並應減免5分之4管理費即由原有之每坪50元減少為每坪10元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減免原告應繳納管理費5分之4,以符公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減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應納管理費5分之4。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長年占用系爭大樓無障礙空間,並拒繳管理費,系爭大樓因此於109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解決上開爭議,並作成系爭決議,依系爭決議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依每戶每坪50元計算,以此計算原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570元,惟迭經催討,原告均拒不返還侵占部分,亦拒不繳納管理費,被告遂於000年0月間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侵占共用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9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共1年9個月)之管理費9萬5,970元,並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1445號受理,並獲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詳述系爭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並無顯失公平或違法比例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故本件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未逾2個月即再執相同事由,要求被告酌減系爭建物之管理費4/5,顯屬無據。又系爭確定判決後,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同意原告減免管理費之請求,被告僅係遵行系爭決議,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於109年9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4項:本廈管理費收取辦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權狀坪數以每月每坪50元計收,收費標準悉依民國78年間本廈竣工時由建商依法召集住戶會議所訂定之範疇為據」等語。前項所指「收費標準悉依民國78年間本廈竣工時由建商依法召集住戶會議所訂定之範疇」係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紀錄」所載「A棟A1:52.42坪*50=2,620元。A2~A7:38.9坪*50=1,950元。」等語,而系爭83號1樓房屋即係上開「A棟A1:52.42坪*50=2,620元」,系爭83號2樓房屋即為上開「A2:38.9坪*50=1,950元」。
㈢、前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紀錄」所載之原告所有之系爭83號1樓房屋之「專用」面積為:騎樓5.15坪、地19.58坪、室內24.79坪、陽台2.9坪,共52.42坪(5.15+19.58+24.79+2.9=52.42);系爭83號2樓房屋之「專用」面積為:室內29.82坪、陽台3.2坪,加計另外持有之公共設施面積5.88坪,合計38.9坪(29.82+3.2+5.88=38.9)。
㈣、被告曾就系爭建物於109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用9萬5,970元對原告提起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9萬5,970元及遲延利息,已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請求自112年4月起減免原告所有系爭83號1樓房屋、系爭83號2樓房屋應納管理費5分之4,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曾就109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管理費用,對原告提起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被告勝訴,核本件訴訟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爭議均為涉及管理費給付標準,二案之訴訟標的利益大致相同,關於變更後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不公或有損害被告之利益等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舉證及攻防,並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經由系爭確定判決之法院綜合全部事證調查結果審理,系爭確定判決本於系爭決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於「住戶自治」及「多數決民主機制」所為之實踐,且系爭決議之內容係依「房屋權狀坪數」計算管理費用,此計費方式,核與社會上多數公寓相同,並無特別針對系爭建物增加管理費,應無不公平或違反比例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且系爭建物既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大樓共同壁,也有權利進出及使用系爭大樓之「全部」公共區域,自應依系爭大樓規約繳納管理費。至於系爭建物之用途、公設比例、出入口、水塔、化糞池、水電是否獨立、現實上是否無使用系爭大樓公共區或之必要等,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仍有使用全部公共區域之權利,系爭建物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對於公共區域之使用,互有方便與不便之處,均僅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考量是否增減系爭建物管理費之因素而己,而系爭決議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仍依「房屋權狀坪數」計算,未加以增減,難認有不公平或違反比例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以此觀之,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依系爭決議通過之管理費計費標準,並無不公平之處,縱原告每月繳納之管理費因而增加,亦難謂有何不公平之處,是核系爭確定判決此項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3.又原告雖於本件另主張被告身為管理委員會卻對原告與其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明顯差別待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化糞池獨立使用,共用部分較少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照片、水肥代運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41-149頁)觀之,就其中存證信函之內容,僅可看出被告要求原告遵行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勿以雜物侵占公共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5頁),本依法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原告雖另以: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亦有其他住戶停放車輛之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據此主張被告身為管理維委員會未盡責,且針對原告有差別待遇云云,惟依該照片之內容無從據以判斷停放於系爭大樓公共空間之車輛為何人所有。況且,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責、對原告與其他住戶差別待遇顯有不當,故管理費應予酌減5分之4云云,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原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減免管理費之理由,遑論原告前揭舉證,尚難認據以認定,被告身為管理委員會確有對原告差別待遇或不當管理公共空間云云。此外,就系爭建物化糞池獨立部分,原告就其自行支出化糞池費用部分,雖提出高雄市政府水肥代運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惟系爭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化糞池是否獨立、現實上是否無使用系爭大樓公共區或之必要等,並不影響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仍有使用全部公共區域之權利等語,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頁),衡酌上情,原告於本件訴訟就相同爭點所提出前揭證據、攻防方法,雖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無,仍無從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依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此項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準此,應認系爭決議通過之收取標準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原告,兩造應同受拘束,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請求自112年4月起減免原告所有系爭83號1樓房屋、系爭83號2樓房屋應納管理費5分之4,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既已以與本件同一理由,爭執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且經列為重要爭點,系爭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攻防、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認為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及法院就此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被告抗辯本件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請求自112年4月起減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應納管理費5分之4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請求自112年4月起減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應納管理費5分之4,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