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448號上訴人 蕭國風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複代理人 葉禮榕 律師上訴人 蕭阿惜 訴訟代理人 廖清泉 上訴人 蕭游 阿尾
蕭黃 罔市 蕭仁貴 蕭珍永珍益 蕭渝靜 蕭陳 桃蕭 珍勇 蕭光城 蕭榮昌 蕭珍福 蕭雅萍旺枝 蕭火旺 邱蕭 寶玉 蕭寶貴 蕭素真阿川 蕭永銘 (原名 蕭珍正 )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上訴人邱 蕭杏 被上訴人呂 蕭愛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上訴人 王蕭 秋端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
王智賢 上訴人 陳蕭 阿月 視同上訴人 蕭素英
鳳嬌 蕭嘉玲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複代理人 廖玉達 上4人共同複代理人許惠君律師被上訴人 許蕭阿
蕭阿素 視同上訴人 鄭李阿
李自成 丘玉蘭 丘金蘭 丘秀蘭 丘遠生 丘台生 王陳 見子董 黃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至五項廢棄。
被繼承人 蕭尾吉 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許 蕭阿秀藍蕭阿素 及視同上訴人鄭 李阿順 、李自成
、丘玉蘭、丘金蘭、丘秀蘭、丘遠生、丘台生及 王陳見 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蕭國風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方法有3種:遺囑指定分割(民法第1165條)、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於無遺囑指定分割及共同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時,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無遺囑指定分割及無法協議分割情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就民法第829條所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無民法第82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持相同見解。本件上訴人蕭國風訴請求被上訴人 邱蕭杏 等30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暨裁判分割,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邱蕭杏等30人為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裁判分割,其訴之聲明亦僅請求准兩造共有桃園縣○○鄉○○段
117、127、133、126、110、45、143、139地號(重測前分別為 蘆竹 段116之12、167、168、169、171之1、173之14、256之
9、258地)等土地予以分割,被上訴人並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有本件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至4頁),其請求內容與訴之聲明不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上開土地中,除1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訴外人 李阿牛 〔12年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 鄭李阿順 、李自成、丘玉蘭、丘金蘭、丘秀蘭、丘遠生、丘台生(下稱鄭李阿順等7人),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4第102至113頁)〕之1/10,視同上訴人王 陳見子 之1/10、 董黃錦雲 之3/10外,均為訴外人蕭尾吉之遺產,且訴外人蕭尾吉另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0鄰000號房屋(已滅失詳后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等遺產,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4月2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蕭尾吉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3第10至74頁、卷5第350至351頁),上開蕭尾吉遺產尚未分割部分,可否可逕為共有物分割?上訴人蕭國風表示本件仍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上開訴外人蕭尾吉遺產有未分割問題,而○○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蕭尾吉、李阿牛、 王陳見子 、董黃錦雲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為1/2、1/10、1/10、3/10,蕭尾吉之應有部分1/2,原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於本件分割遺產後,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蕭國風基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乃仍以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為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並為分割共有物,並備位聲明:㈠蕭尾吉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次:⒈南 青段 45、110、117、126、127、133、143地號7筆土地,依蕭國風、邱蕭杏、 許蕭阿秀呂蕭愛 、蕭 游阿尾 等19人、藍蕭阿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圖二所示。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⒊現金1萬元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㈡鄭李阿順等7人應就李阿牛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㈢○○段000地號土地准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共有人鄭李阿順、李自成、丘玉蘭、丘金蘭、丘秀蘭、丘遠生、丘台生各1/70,王陳見子1/10、董黃錦雲3/10比例分配。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為本訴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 蕭游阿尾 、蕭 黃罔市 、蕭仁貴、 蕭永珍蕭珍益 、蕭渝靜、 蕭陳桃蕭珍勇 、蕭光城、蕭榮昌、蕭珍福、蕭雅萍、 蕭旺枝 、蕭火旺、邱 蕭寶玉 、蕭寶貴、蕭素真、 蕭阿川 、蕭永銘等19人,以渠等業已對上訴人邱蕭杏、呂蕭愛、王 蕭邱端 、陳 蕭阿月 、蕭素英、 蕭鳳嬌 、蕭阿惜、蕭嘉玲等8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記載渠等為繼承人之繼承登記為由,聲請本院於上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惟邱蕭杏等8人是否繼承蕭尾吉之遺產乙節,依本院卷內資料顯已達可自為裁判,且本件自96年7月12日繫屬原法院迄今已近7年,如遽以上開原因,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是蕭游阿尾等19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自應不予准許。
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分割遺產之訴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就蕭尾吉之遺產部分,蕭國風以邱蕭杏、許蕭阿秀、呂蕭愛、蕭游阿尾等19人、蕭阿川、蕭旺枝、 邱蕭寶玉 、藍蕭阿素、蕭寶貴、蕭素真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蕭國風未對蕭素英、蕭鳳嬌、蕭嘉玲提起上訴,然邱蕭杏、蕭游阿尾等19人、 王蕭秋 端、蕭阿惜、 陳蕭阿月 已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故將蕭素英、蕭鳳嬌、蕭嘉玲列為視同上訴人。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為蕭尾吉(72年6月27日
死亡)、李阿牛(12年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鄭李阿順等7人)、王陳見子、董黃錦雲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為1/2、1/10、1/10、3/10,蕭尾吉之應有部分1/2,原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於本件分割遺產後,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其繼承人30人〔即蕭國風、邱蕭杏、許蕭阿秀、呂蕭愛、蕭游阿尾等19人、王 蕭秋端 、蕭素英、蕭鳳嬌、蕭阿惜、蕭嘉玲、陳蕭阿月(下稱 王蕭秋端 等6人)、藍蕭阿素〕成為分別共有,蕭國風基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其他共有人即邱蕭杏、許蕭阿秀、呂蕭愛、蕭游阿尾等19人、王蕭秋端等6人、藍蕭阿素、鄭李阿順等7人、王陳見子、董黃錦雲分割共有物。
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
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段000地號土地全部,蕭國風以邱蕭杏、許蕭阿秀、呂蕭愛、蕭游阿尾等19人、蕭阿川、蕭旺枝、邱蕭寶玉、藍蕭阿素、蕭寶貴、蕭素真、鄭李阿順等7人、王陳見子、董黃錦雲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蕭國風未對蕭素英、蕭鳳嬌、蕭嘉玲、鄭李阿順等7人、王陳見子、董黃錦雲提起上訴,然邱蕭杏、蕭游阿尾等19人、王蕭秋端、蕭阿惜、陳蕭阿月已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故將蕭素英、蕭鳳嬌、蕭嘉玲、鄭李阿順等7人、王陳見子、董黃錦雲列為視同上訴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1039號判例)。視同上訴人王陳見子於102年8月5日將其所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出售予 史幼菊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5第46頁),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貳、實體方面蕭國風主張:桃園縣○○鄉○○段45、110、117、126、127、
133、1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蘆竹段173-14、171-1、166-12、169、167、168、256-9地號)全部及○○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蘆竹段258地號)應有部分1/2,原係蕭尾吉所有,蕭尾吉於72年6月27日死亡,遺有上開8筆土地及現金1萬元。蕭尾吉之繼承人原為 蕭田蕭坤山 、蕭國風、邱蕭杏、許蕭阿秀、呂蕭愛。蕭田於77年4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 蕭文雄蕭來春 、蕭榮昌、王蕭秋端等6人。蕭文雄於86年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 蕭黃罔 市、蕭仁貴、蕭珍永、蕭珍益、蕭渝靜。蕭來春於79年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蕭珍勇、蕭珍正、蕭珍福、蕭雅萍。蕭坤山於90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 蕭邱菊 、蕭阿川、蕭旺枝、蕭火旺、邱蕭寶玉、藍蕭阿素、蕭寶貴、 蕭責真
蕭邱菊於94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蕭阿川、蕭旺枝、蕭火旺、邱蕭寶玉、藍蕭阿素、蕭寶貴、蕭素真等8人(下稱蕭阿川等8人)。蕭國風於92年10月2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蕭尾吉之遺產,除上開8筆土地及現金1萬元之外,雖有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0鄰000號房屋(之後整編○○○鄉○○村○鄰○○街○○○號,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為泥造,於蕭尾吉死亡前已倒塌,由於蕭尾吉於系爭房屋倒塌後未辦理註銷稅籍登記,名下仍有該筆稅籍資料,故蕭國風申報時將之列為遺產,系爭房屋業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3年間現場勘查已全部拆除,註銷稅籍資料。蕭國風於93年3月23日為全體繼承人即蕭國風、邱蕭杏、許蕭阿秀、呂蕭愛、蕭游阿尾等19人、王蕭秋端等6人、蕭邱菊(於94年2月14日死亡)、藍蕭阿素,就上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先位之訴,乃請求對造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分割遺產、終止上開土地當事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裁判分割。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蕭尾吉之全部遺產即南青段45、110、117、126、127、133、14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1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現金1萬元為遺產分割。○○段000地號土地原係蕭尾吉與李阿牛、王陳見子、董黃錦雲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2、1/10、1/10、3/10,李阿牛於12年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鄭李阿順等7人。蕭尾吉之遺產分割後,就同段139地號土地全部,請求鄭李阿順等7人就李阿牛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23條請求全體共有人為共有物分割。並先位之訴聲明:㈠鄭李阿順等7人應就李阿牛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㈡南青段45、110、117、126、127、133、143等7筆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後分配予共有人。㈢○○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備位聲明:㈠蕭尾吉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案:⒈南青段45、110、117、126、127、133、143地號7筆土地,依蕭國風、邱蕭杏、許蕭阿秀、呂蕭愛、蕭游阿尾等19人、藍蕭阿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圖二所示。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⒊現金1萬元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㈡鄭李阿順等7人應就李阿牛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㈢○○段000地號共有土地應予變賣後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蕭游阿尾等19人、許蕭阿秀、藍蕭阿素、呂蕭愛等6人、丘遠生、董黃錦雲抗辯部分:
㈠蕭游阿尾等19人部分:
⒈由「分居合約書」可知,系爭家族之財產業經各房(男三
房及女子)分析財產完畢在案。蕭國風(第三房)現要求重分,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蕭阿秀依「分居合約書」第4、6條約定係分到173-3內地番水田,且放棄本件訟爭各筆地號土地。邱蕭杏依上述「分居合約書」第9、10條約定係分得蓬萊稻谷且放棄本件系爭各筆地號土地,現要求重分系爭土地顯違「分居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
⒉邱蕭杏經 高氏 滿收養為媳婦仔後,未與戶內不特定男子結
婚,且於45年7月10日由養家 高氏滿 主婚出嫁 康旺 ,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身分轉換為養女,且邱蕭杏自幼即受高氏滿撫養之事實,依民法修正前第1079條但書規定,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必要,故邱蕭杏與高氏滿之收養關係之效力仍繼續存在,非被繼承人蕭尾吉之法定繼承人。
⒊呂蕭愛依日據時期戶主蕭尾吉之戶籍資料記載,呂蕭愛係
由蕭尾吉收養為「媳婦仔」,日據時期之「媳婦仔」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非養女,對蕭尾吉無繼承權。蕭尾吉生前並未與 呂蕭愛間 另訂立有書面之收養契約,故呂蕭愛所提出戶籍謄本所載呂 游愛 之稱謂「養女」僅係其片面向戶政機關申報。
⒋王蕭秋端等6人於蕭田死亡時,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蕭
秋端、蕭素英、蕭鳳嬌3人於拋棄證明書上之簽名筆跡,與其等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上之簽名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筆跡相符,其餘由代書 林振群 、母親蕭游阿尾於原審到庭證述有拋棄繼承情事,故已無繼承權。
⒌南青段117、127、133、126等4筆土地相互緊鄰,45地號
土地面積高達12,747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價值相當,且共有人相同,適宜為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分歸蕭國風依其應繼分單獨所有;B部分分歸蕭阿川、蕭旺枝、蕭火旺、邱蕭寶玉、蕭寶貴、蕭素真等6人(即蕭坤山派下)依其等之應繼分共有;C部分分歸許蕭阿秀、藍蕭阿素、呂蕭愛依其應繼分共有;D部分分歸蕭游阿尾、 黃蕭罔市 、蕭仁貴、蕭珍永、蕭珍益、蕭渝靜、蕭光城、蕭陳桃、蕭珍勇、蕭永銘、蕭珍福、蕭雅萍、蕭榮昌等13人(即蕭田派下)依其應繼分共有(本院卷2第163頁)。另南青段110地號地號土地,與前揭地號土地,互不相鄰,且地目為旱,與田地目價值不相當,南青段143地號土地為細長型之土地,○○段000地號另有其他共有人,不適合併分割,宜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
㈡邱蕭杏抗辯: 伊本 名蕭杏,生於日據時代 昭和 6年(民國20
年)9月3日,生父為蕭尾吉、生母為 蕭呂氏 足,嗣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9月20日由訴外人 高滿 納為「媳婦仔」,待日後伊與高氏滿戶內不特定男子成婚,並冠高家之姓為「 高蕭氏 杏」,伊既為高氏滿之媳婦仔,以高姓冠於其本姓蕭姓,與高氏滿間為姻親關係,而非成立現行民法之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伊對蕭尾吉之遺產有繼承權。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面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㈢呂蕭愛抗辯: 伊業 經被繼承人蕭尾吉收養為養女。伊本名游
愛,生於日據時代昭和7年(民國21年3月30日),同年9月9日由蕭尾吉納為「媳婦仔」並冠蕭家之姓為「 蕭游愛 」,嗣養家父母另行收養伊,從原本媳婦仔之身分變之為養女,並有戶籍謄本已除去本家姓,改從養家姓,全名更為「蕭愛」。戶政機關辦理轉登作業過程,因漏載養父蕭尾吉,乃於92年7月18日查明後,於戶籍謄本上載明「補填」養父姓名蕭尾吉。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面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㈣許蕭阿秀、藍蕭阿素:邱蕭杏、呂蕭愛有繼承權。同意蕭國風之分割方案。
㈤王蕭秋端等6人:伊等交付之印鑑章、戶籍謄本不是為辦理
拋棄繼承,未曾前往代書林振群處聽取解說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未於「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簽名及蓋印。蕭游阿尾給予陳蕭阿月、蕭素英、蕭鳳嬌、蕭嘉玲每人新台帶2萬2,000元是賣土地的錢,非同意拋棄繼承所給付之紅包錢。
㈥董黃錦雲抗辯:原審判決伊共有土○○○鄉○○段○○○○號
(重測後○○段000地號)依變價方式分割不妥。本件源於 蕭家人 處埋家族土地分割事件,伊於該筆地號上尚有房屋存在,蕭家於該筆地號修有祖墳使用中,王陳見子與李阿牛繼承人鄭李阿順等7人並未使用該筆土地,又該筆土地為建地,倘分割後每筆土地均不臨路,故伊建議分別取得分割部分,並請鈞院命李阿牛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協同辦理分割。
蕭家等人既願依變價方式處理該筆土地,自應於土地分割後再行變價方式處理其分得部分土地,方不影響蕭家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等語。
原審判決:㈠鄭李阿順等7人應就李阿牛所有○○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㈡蕭國風與許蕭阿秀、呂蕭愛、蕭游阿尾等19人、藍蕭阿素共有南青段45、110、117、12
6、127、133、143地號7筆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蕭國風與許蕭阿秀、呂蕭愛、蕭游阿尾等19人、藍蕭阿素、鄭李阿順等7人、王陳見子、董黃錦雲共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各自提起上訴,各自聲明如次:㈠蕭國風聲明:⒈除○○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外,其餘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判決如貳㈠聲明所示。㈡蕭游阿尾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蕭游阿尾等19人與蕭國風、許蕭阿秀、藍蕭阿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5筆土地合併分割,原物分割如附圖A至D、F至I所示。⒊蕭游阿尾等19人與蕭國風、許蕭阿秀、藍蕭阿素共有南青段110、143地號如附圖所示E、K部分,應予變價,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⒋蕭游阿尾等19人與蕭國風、許蕭阿秀、藍蕭阿素、董黃錦雲、王陳見子、鄭李阿順等7人共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邱蕭杏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邱蕭杏與蕭國風、許蕭阿秀、呂蕭愛、蕭游阿尾等19人、藍蕭阿素共有南清段45、110、1
17、126、127、133地號6筆土地依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後,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⒊邱蕭杏與蕭國風、許蕭阿秀、呂蕭愛、蕭游阿尾等19人、藍蕭阿素共有南清段143地號土地,及邱蕭杏與蕭國風、許蕭阿秀、呂蕭愛、蕭游阿尾等19人、藍蕭阿素、鄭李阿順等7人、王陳見子、董黃錦雲共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⒋對造上訴駁回。㈣呂蕭愛答辯聲明:蕭游阿尾等19人上訴駁回。㈤王蕭秋端等6人聲明:⒈原判決除鄭李阿順等7人就李阿牛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外,均廢棄。⒉王蕭秋端等6人、蕭國風、邱蕭杏、許蕭阿秀、呂蕭愛、蕭游阿尾等19人、藍蕭阿素共有南青段45、110、117、126、127、133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後,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共有。⒊王蕭秋端等6人、蕭國風、邱蕭杏、許蕭阿秀、呂蕭愛、蕭游阿尾等19人、藍蕭阿素共有南青段143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⒋王蕭秋端等6人、蕭國風、邱蕭杏、許蕭阿秀、呂蕭愛、蕭游阿尾等19人、藍蕭阿素鄭李阿順等7人、王陳見子、董黃錦雲共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⒌對造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桃園縣○○鄉○○段45、110、117、126、127、133、143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蕭尾吉所有,同段139地號土地為蕭尾吉、李阿牛、王陳見子、董黃錦雲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為1/2、1/10、1/10、3/10。蕭尾吉於72年6月27日死亡。李阿牛於12年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鄭李阿順等7人。
㈡蕭國風於93年3月23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蕭尾
吉所遺之桃園縣○○鄉○○段45、110、117、126、127、13
3、143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39地號土地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所列繼承人為蕭國風、邱蕭杏、許蕭阿秀、呂蕭愛、蕭游阿尾等19人、王蕭秋端等6人、蕭邱菊、藍蕭阿素,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於93年4月13日登記完畢。蕭邱菊於94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蕭阿川、蕭旺枝、蕭火旺、邱蕭寶玉、藍蕭阿素、蕭寶貴、蕭素真於103年4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5第129至234頁、卷6第8至80頁)㈢系爭8筆土地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爭執事項:
㈠蕭尾吉之次女蕭杏是否因已出養而無繼承權?㈡呂蕭愛是否經蕭尾吉收養而有繼承權?㈢王蕭秋端、蕭素英、蕭嘉玲、陳蕭阿月、蕭阿惜、蕭鳳嬌是
否為有繼承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關於蕭尾吉遺產部分應屬遺產分割。
⒈關於 蕭產吉 遺產,上訴人蕭國風先位之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次按於無遺囑指定分割及無法協議分割情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就民法第829條所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無民法第82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如上所述。
⒉查,蕭尾吉於死亡後,其所有遺產除上開土地外,尚有現
金1萬元等,且尚未為遺產分割,雖蕭國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辦理公同共有,惟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仍屬遺產,則蕭國風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邱蕭杏等30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暨裁判分割,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邱蕭杏為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裁判分割,其訴之聲明亦僅請求准兩造共有南青段45、110、117、126、127、13
3、143、139地號土地予以分割,被上訴人並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茲就蕭國風就遺產分割部分所提上開備位之訴併同與蕭尾吉繼承人全體與鄭李阿順等7人、王陳見子、董黃錦雲共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所為判斷分述如后。
㈡蕭尾吉之次女蕭杏並未出養,為蕭尾吉之繼承人,有繼承權。
⒈邱蕭杏主張:伊本名蕭杏,生於日據時代昭和6年(民國2
0年)9月3日,生父、母為蕭尾吉,嗣於昭和7年9月20日(民國21年)「養子緣組除戶」,並經「養子緣組入戶」高氏滿家,續柄欄(即稱謂欄)為「媳婦仔」,伊在高家生活,於34年2月12日,與高氏長男 高財寶 成親,原存媳婦仔之養親關係,已因伊與高財寶成婚之解除條件成就,養親關係歸於消滅,回歸本家之親子關係,故伊為蕭尾吉之繼承人,縱伊與高財寶間未有結婚之事實,惟依手抄戶籍謄本之記載,伊亦僅為高氏滿之媳婦仔,並非養女,與本家之親子關係仍然存在,應為蕭尾吉之繼承人等語。蕭游阿尾等19人抗辯:邱蕭杏經高氏滿收養為媳婦仔後,未與戶內不特定男子結婚,則其解除收養關係已確定條件不成就,邱蕭杏亦於45年7月10日由養家高氏滿主婚出嫁康旺,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身分轉換為養女,且邱蕭杏自幼即受高氏滿撫養,依民法修正前第1079條規定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必要,故邱蕭杏與高氏滿之收養關係之效力仍繼續存在,邱蕭杏與蕭尾吉之親子關係停止,即非被繼承人蕭尾吉之法定繼承人云云。⒉日據時期之養媳(媳婦仔)與養女性質不同,養女從養家
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養媳則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得特定家男或養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與養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養媳與養女之身分雖可互為轉換,但從一方身分轉換為他方身分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稽(該報告第133至138頁,93年7月六版)。邱蕭杏本名蕭杏,生於日據時代昭和6年(民國20年)9月3日,生父、母為蕭尾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卷3第168至169頁),嗣於昭和7年9月20日(民國21年)「養子緣組除戶」,並經「養子緣組入戶」高氏滿家,續柄欄(即稱謂欄)為「媳婦仔」,僅冠以養家姓「高」而名為「 高蕭杏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原審卷3第120、141、288、311、355頁,本院卷1第128至129頁,本院卷3第171至182頁),未予改姓,可知為戶主高滿之養媳,並非養女。嗣後並無自養媳身分關係轉換為養女身分關係之事實存在。蕭杏雖於台灣光復後之民國45年7月10日與康旺結婚,然戶籍謄本原記載蕭杏為高滿之「長媳婦」後更正為「家屬」(戶籍謄本見原審卷3第289、312、357頁,本院卷第1第145至147頁、154頁,本院卷3第184至186頁),並非「養女」。嗣於55年8月30日與 邱瑞旺 結婚冠夫姓為邱蕭杏(戶籍謄本見原審卷3第312、358頁,本院卷1第150頁,本院卷3第198頁)。故邱蕭杏並非出養高滿為養女,與蕭尾吉間仍為父女關係,邱蕭杏自仍得繼承父親蕭尾吉之遺產。蕭游阿尾等19人抗辯邱蕭杏於45年7月10日由養家高氏滿主婚出嫁康旺,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身分轉換為養女云云,惟自養媳轉換為養女,須具備當時養女規所必要之條件,本件蕭游阿尾等19人抗辯之養女身分轉換時點既為台灣光復之後,則應具備當時民法規定之要件,然邱蕭杏於45年7月10日與康旺結婚時與 高滿間 並無收養之書面,亦無以之為「養女」而自幼撫育之事實,不符斯時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收養要件,蕭游阿尾等19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呂蕭愛業 經蕭尾吉收養為養女,為蕭尾吉之繼承人,有繼承權。
⒈呂蕭愛主張:伊本名游愛,生於日據時代昭和7年(民國2
1年3月30日),同年9月9日由蕭尾吉納為「媳婦仔」,並冠蕭家之姓為「蕭游愛」,嗣養家父母另行收養伊,從原本媳婦仔之身分變之為養女,並有戶籍謄本已除去本家姓,改從養家姓為「蕭愛」,並於39年從蕭家出嫁予訴外人 呂理情 ,冠夫姓為呂蕭愛,戶政機關辦理轉登作業過程,因漏載養父蕭尾吉,乃於92年7月18日查明後,於戶籍謄本上載明「補填」養父姓名蕭尾吉,證實伊與蕭尾吉早已成立養父女關係,且未終止收養關係,伊自為蕭尾吉之繼承人等語。蕭游阿尾等19人抗辯:呂蕭愛依日據時期戶主蕭尾吉之戶籍資料記載, 呂游愛 設籍其內,其稱謂為「媳婦仔」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入戶」,故呂游愛係由蕭尾吉收養為「媳婦仔」,日據時期之「媳婦仔」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非養女,對養家無繼承權,是呂游愛既為被繼承人蕭尾吉之「媳婦仔」,對蕭尾吉之遺產,自無繼承權,蕭尾吉生前並未與呂游愛間另訂立有書面之收養契約,故呂蕭愛所提出戶籍謄本所載呂蕭愛之稱謂「養女」僅係其片面向戶政機關申報云云。
⒉養媳是以來成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性女子,猶如已婚
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婚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養女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頁,93年7月六版)。因為媳婦仔是一種文化定義不穩定,身分流動可變的性別歧視社會實踐,因此,在認定實質關係時,應避免媳婦仔之法律上父母不明的曖昧狀況,並盡可能保障其平等地位,較為合理。如該媳婦仔係以女兒之身分與養家以外的人結婚,則應視為養女,與養家成立擬制血親關係;如該媳婦仔與養家之男子結婚,其身分則為姻親,並與本生家之間具有血親關係。本件呂蕭愛本名游愛,生於日據時代昭和7年(民國21年)3月30日,同年9月9日經「養子緣組入戶」蕭尾吉家,「續柄」欄(即稱謂欄)為「媳婦仔」,「續炳細別」記載「次男蕭坤山,緣女」,並冠以養家姓「蕭」而名為「蕭游愛」(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原審卷3第66、118、142、143、146、147、309、310頁,本院卷2第43至44頁),足見最初是以將來與蕭坤山結婚為目的而養入,於其本姓「游」上冠以養家之姓「蕭」。嗣於台灣光復時,戶長蕭尾吉之戶籍謄本即記載「蕭愛」稱謂為「養女」,親屬細別欄為空白(戶籍謄本見原審卷3第94至96頁,本院卷2第46至47頁),可知於台灣光復之前,戶長蕭尾吉及妻 蕭呂足 (59年7月2日死亡)已將呂蕭愛之身分自「養媳」轉換為「養女」,而從養家姓「蕭」,並於台灣光復後辦理戶籍登記記載蕭愛為蕭尾吉及蕭呂足之養女。蕭坤山於民國35年6月12日與蕭邱菊結婚(戶籍謄本見原審卷1第31頁),呂蕭愛於39年10月20日與呂理情結婚(戶籍謄本見本院卷2第47頁)。故呂蕭愛於日據時,初雖是以將來與蕭坤山結婚為目的而養入之養媳,惟於台灣光復之前,蕭尾吉及蕭呂足已收養呂蕭愛為養女,此從記載蕭愛為養女之國民政府戶籍謄本前戶長姓名及戶長變動期間及原因欄之記載內容為「前戶長 蕭阿琳 民國拾捌年(即日昭和4年)肆月拾陸日分戶」可憑(原審卷3第94頁),並有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可稽(原審卷3第119頁),可證明蕭愛於台灣光復前已被蕭尾吉夫婦收養為養女,養媳身分既已轉換為養女,呂蕭愛自得繼承蕭尾吉之遺產,僅其應繼分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1、2項規定,為婚生子女之1/2。由於呂蕭愛養媳身分轉換為養女之時間,係在台灣光復之前,並不適用民法之規定,當時收養之書面僅為證明文件,不因有無書面而影響其效力,亦有上開調查報告可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頁),況本件蕭尾吉及蕭呂足亦已將收養蕭愛之事實報戶口,故蕭游阿尾等人抗辯蕭尾吉生前未與呂蕭愛間另訂立有書面之收養契約,不符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收養要件,呂蕭愛並非養女云云,並不足採。
㈣王蕭秋端等6人為蕭尾吉之長子蕭田之女,於拋棄繼承之後
,侵害蕭田之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王蕭秋端等6人有繼承權。
⒈王蕭秋端等6人主張:伊等未拋棄繼承,蕭田死亡後,伊
等交付之印鑑章、戶籍謄本不是為辦理拋棄繼承,未曾前往代書林振群處聽取解說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不清楚拋棄繼承民事聲請狀上印文是否伊等印鑑章所蓋,縱認已拋棄繼承,因無人主張繼承權侵害,應由伊等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等語。蕭游阿尾等19人抗辯:王蕭秋端等6人於蕭田死時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王蕭秋端、蕭素英、蕭鳳嬌等三人於拋棄證明書上之簽名筆跡,與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上之簽名筆跡,經鑑定結果二者筆跡相符,並經代書林振群、母親蕭游阿尾於原審到庭證述有拋棄繼承情事,故已無繼承權云云。
⒉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繼承人蕭尾吉於民國72年6月27日死亡之後,其長子蕭田於77年4月26日死亡,蕭田之二女王蕭秋端、四女蕭素英、五女蕭鳳嬌、六女蕭阿惜、七女蕭嘉玲、養女陳蕭阿月於77年5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民事聲請狀記載:「王 蕭秋秋端 、蕭素英、蕭鳳嬌、蕭阿惜、蕭嘉玲、陳蕭阿月6人於77年4月26日知悉得為繼承之情事,並於77年5月6日聲明全部拋棄繼承權歸由蕭游阿尾、蕭文雄、蕭光城、蕭來春、蕭榮昌5人繼承,爰依民法規定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狀末具狀人欄蓋有王蕭秋端等6人之印文,並檢附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為證,有原法院77年度家繼字第277號拋棄繼承權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就筆跡鑑定部分,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77年5月6日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王蕭秋端、蕭素英、蕭鳳嬌筆跡,與77年5月2日蘆竹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王蕭秋端、蕭素英、蕭鳳嬌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9年2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4第213至217頁)。就印文鑑定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要求補送蓋用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印章實物(原審卷4第214頁),然王蕭秋端、蕭素英、蕭鳳嬌、蕭阿惜、蕭嘉玲、陳蕭阿月均表示無法提出印章實務(筆錄見本院卷3第222至223頁反面、本院卷4第9頁正反面),故無法以印章實務再送鑑定。原法院77年度家繼字第277號卷第4頁反面77年5月7日民事聲請狀末具狀人欄王蕭秋端、蕭素英、蕭鳳嬌、蕭阿惜、蕭嘉玲、陳蕭阿月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鑑印文(同拋棄繼承權卷第8至13頁)及77年5月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蕭素英、蕭鳳嬌、蕭嘉玲、陳蕭阿月之印鑑印文(原審卷4第40至43頁),經本院肉眼核對結果認為相符。代書林振群在原審證稱:原法院77年度家繼字第277號卷附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均為伊製作、準備,本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均係繼承人本人交予伊,而非統一由某位繼承人交予伊,簽繼承權拋棄證明書,都是當事人本人在伊面前簽名,王蕭秋端、蕭素英、蕭鳳嬌、蕭嘉玲、陳蕭阿月、蕭阿惜稱渠等未到伊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事宜,這是不可能,當事人一定會到伊事務所辦理等語(原審卷4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應認王蕭秋端、蕭素英、蕭鳳嬌、蕭阿惜、蕭嘉玲、陳蕭阿月確有於77年5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
⒊惟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2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自命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侵害繼承地位,僅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在繼承開始後,仍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適用餘地。又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取得其繼承權,該繼承權被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被繼承人蕭尾吉於72年6月27日死亡後,南青段45、110、117、126、127、133、143地號(重測前為蘆竹段173-14、171-1、166-12、169、167、168、256-9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39地號(重測前為蘆竹段2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一直登記在蕭尾吉名下,迄至93年3月23日,蕭國風為全體繼承人即蕭國風、邱蕭杏、許蕭阿秀、呂蕭愛、蕭游阿尾等19人、王蕭秋端等6人、蕭邱菊、藍蕭阿素,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蘆竹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6第129至234頁),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3年4月23日以蘆地登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未會同之繼承人,其主旨:
「為繼承人蕭國風君申請辦理被繼承人 蕭尾吉君 所有坐○○○鄉○○段○○○○○○○號等8筆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乙案,本所業於93年4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函末正本欄列載未會同之繼承人姓名30人(本院卷5第229至230頁、第241頁,本院卷6第103至108頁),其他繼承人應已知悉 王蕭邱端 等6人以繼承人身分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又原為被繼承人蕭尾吉所有之蘆竹段173-14地號土地(本院卷6第110至113頁),其中一部分分割為同段173-60地號土地,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10月間徵收(同卷第114至121頁),通知領取補償費(同卷第122至123頁),95年1月16日王蕭秋端等6人以繼承人兼公同共有人身分領取補償費,「用地徵收土地補償費歸戶清冊」記載「該土地為公同共有,領款時須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領取。」(同卷第124至130頁),足徵蕭田之其他繼承人至遲於95年1月16日已知悉繼承權遭受侵害,蕭國風於96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亦記載王蕭秋端等6人為蕭田繼承人之事審(原審卷1第5頁),並於96年7月18日至20日分別送達之,96年8月20日、96年11月19日均以蕭田繼承人身分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8至11頁、第30至32頁),嗣於98年6月16日又以民事答辯㈢狀向原審抗辯王蕭秋端等6人已拋棄繼承(原審卷3第282至284頁),是渠等於98年6月16日亦由上開書狀已知王蕭秋端等6人僭稱蕭田繼承人,至遲於100年6月16日前渠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渠等遲至103年2月1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王蕭秋端等6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其等之繼承登記,有起訴狀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5第86至92頁),已罹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蕭田之其他繼承人雖抗辯係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而非行使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蕭田之其他繼承人無再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權請求確認王蕭秋端等6人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繼承登記之餘地。王蕭秋端等6人對於蕭尾吉之遺產有繼承權。
㈤蕭尾吉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⒈蕭尾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筆土地分割,應屬遺
產分割,為蕭游阿尾等19人、王蕭秋端等6人所不爭執,邱蕭杏、呂蕭愛、許蕭阿秀、藍蕭阿素對系爭土地分割應屬遺產分割亦不爭執(原審卷2第168至171頁)。蕭尾吉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桃園縣○○鄉○○段45、110、1
17、126、127、133、143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現金1萬元。蕭國風於92年10月2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蕭尾吉之遺產,除上開8筆土地及現金1萬元之外,另有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0鄰000號系爭房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4月25日檢送之蕭尾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5第350至351頁),惟其構造為土造房屋,自11年1月起課房屋稅,依桃園縣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規定,耐用年數為18年,自29年起房屋現值僅餘殘值2,000元,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依蕭國風103年3月7日申請,經現勘該房屋已全部拆除,並註銷稅籍資料,有桃園縣政府地方務局103年4月25日函、103年3月14日函可稽(本院卷5第352至353頁,本院卷6第146頁),系爭房屋既已滅失不存在,即毋庸列為遺產而為分割。蕭旺枝雖稱:蕭尾吉遺產之房屋並未滅失,目前尚存在,是蕭尾吉送給蕭坤山,蕭坤山再送給伊,有稅籍資料,是伊單獨所有云云,惟與上開資料不符,並不足採,況若依蕭旺枝抗辯,上開房屋既係蕭尾吉生前贈與蕭坤山,蕭坤山生前再贈與伊,則於蕭尾吉死亡時,已非其財產,自非遺產,亦不得為遺產分割。蕭游阿尾等19人雖稱:蕭尾吉之遺產尚有原為蕭尾吉之長女 蕭省 所有桃園市○○段○○○○號(重測前為中路段304地號)土地,蕭省於39年11月27日死亡,無生子女及養子女,此土地應由蕭尾吉、蕭呂足與蕭省之配偶 周添生 共同繼承,該土地於101年5月27日經區段徵收,有徵收補償金由桃園縣政府提存於法院云云,惟依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登記名義人為男性,又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於民國35年總登記前業已死亡外,別無其他身分資料之記載,有桃園縣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及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5第333至342頁),可知蕭尾吉之長女蕭省並非桃園市○○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則該土地並非蕭尾吉之遺產,蕭游阿尾等19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經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後,法院即應依同法第824條依公平原則及遺產之性質、價值等因素,選擇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並不受共有人主張而有所限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即附圖一所示A至D、F至I部分,現為蕭田派下、蕭坤山派下、蕭國風占有使用,有本院100年9月1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2第191至194頁),上開土地為農地,相近且價值相當,各派下同意內部維持共有,且分割方案未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經濟及使用狀況,應予原物分割。南青段11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E部分243.91平方公尺,為蕭坤山派下之蕭火旺修築墳墓使用,影響該地之變賣價值,應分配予蕭火旺。蕭阿川、蕭旺枝、蕭火旺、邱蕭寶玉、蕭寶貴、蕭素真6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77,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各為400.516平方公尺,6人共應分得面積2403.098平方公尺,而蕭火旺已分得南青段110地號土地243.91平方公尺,則蕭火旺應分得南青段4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6.606平方公尺(計算式:400.516-
243.91=156.606),則就附圖一編號C面積2159.19平方公尺(計算式:2403.098-243.91=2159.188),蕭火旺之應有部分為145/2000(計算式:156.606÷2159.19=0.0725=145/2000),蕭阿川、蕭旺枝、邱蕭寶玉、蕭寶貴、蕭素真5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71/2000〔計算式:(1-145/2000)÷5=371/2000〕。南青段143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K部分,因面積僅36.21平方公尺,且屬溝渠,與道路無連接,又共有人人數眾多,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審酌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較符合公平,應屬適當。蕭尾吉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上開分割方案並不爭執,蕭游阿尾等19人僅對邱蕭杏、呂蕭愛、王蕭秋端等6人之繼承權為爭執(筆錄見本院卷5第99頁反面)。⒊蕭游阿尾等19人抗辯系爭家族之財產業經各房(男三房及
女子)分析財產完畢,現要求重分,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分居合約書及收據為證。經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一體,整個的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如前所述。查蕭尾吉之繼承人為蕭田、蕭坤山、蕭國風、邱蕭杏、許蕭阿秀及呂蕭愛共6人,然上開分居合約書簽訂之人並未有呂蕭愛,是上開分居合約書其中關於繼承之約定對呂蕭愛無拘束力。又上開土地中重測前蘆竹段171之1地號亦未在分析範圍,是分居合約書第5條中關於遺產預為分割之約定,依上開說明,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從而,蕭國風起訴請求法院按應繼分裁判遺產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分居合約書及收據乃蕭田、蕭坤山、蕭國風、蕭阿秀、蕭杏於55年1月7日所書立(原審卷2第12至17頁),斯時蕭尾吉仍在世(蕭尾吉於72年6月27日死亡),繼承尚未開始,該分居合約書並非民法第1164條之協議分割,難認蕭國風之繼承人應受該分居合約書之拘束。併予敘明。
㈥○○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⒈蕭國風請求就○○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分割共有
物。關於分割方法,董黃錦雲抗辯:伊在98年向 陳惠敏 買139地號土地及房屋,房屋原來是 邱阿月 住的,她是蕭寶貴的阿姨,當時補貼搬遷費14萬元,房屋沒有所有權登記,現在是空屋,將來小孩長大後可以居住,希望原物分割,如附圖四所示,伊取得有房屋在之A部分,蕭家取得其等祖墳所在之B部分,另王陳見子、鄭李阿等7人未使用該土地,各分得C、D部分,蕭家人應於土地分割後再變價處理其分得之B部分土地云云(本院卷3第227至229頁)。除 董錦雲 之外,本件曾表示意見之其餘共有人,均表示要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蕭尾吉、李阿牛(12年12月23
日死亡,繼承人為鄭李阿順等7人)、王陳見子、董黃錦雲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為1/2、1/10、1/10、3/10,蕭尾吉之應有部分1/2,原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於本件分割遺產後,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其繼承人30人(即蕭國風、邱蕭杏、許蕭阿秀、呂蕭愛、蕭游阿尾等19人、王蕭秋端等6人、藍蕭阿素)成為分別共有,蕭國風基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其他共有人即邱蕭杏、許蕭阿秀、呂蕭愛、蕭游阿尾等19人、王蕭秋端等6人、藍蕭阿素、鄭李阿順等7人、王陳見子、董黃錦雲分割共有物。○○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兩造間並無分割之協議,,應予裁判分割。
⒊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分割共有物應綜合審酌各情狀,以定妥適之分割分法,亦即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本件本院於101年7月24日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結果,○○段000地號土地上有2建物及2墳墓,有勘驗筆錄(本院卷3第258至259頁),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4第3頁)。該2建物為廢棄之老舊空屋,蕭寶貴並稱:董黃錦雲向其前手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並未買受地上物,地上物是以廢棄物處理等語(筆錄見本院卷3第258頁反面),應無保留之必要。本院考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9.48平方公尺,目前無合法聯外道路,蕭國風、邱蕭杏、許蕭阿秀、呂蕭愛、蕭游阿尾等19人、蕭阿川、蕭旺枝、邱蕭寶玉、藍蕭阿素、蕭寶貴、蕭素真不願維持共有,若以原物分割,各人所得面積過小,不利土地之利用認系爭土地不宜過於細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至董黃錦雲抗辯○○段○000地號土地應原物分割如附圖四所示,蕭家人於取得附圖四B部分土地後再變價處理其分得部分土地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蕭國風就蕭尾吉遺產,以意思表示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並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辦理分割登記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蕭國風就蕭尾吉遺產部分追加之預備之訴併就○○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其中蕭尾吉遺產部分,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至第139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原判決主文第2至5項,關於分割蕭尾吉遺產及第139地號土地部分應予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遺產或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或共有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2月28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69年4月15日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蕭國風請求分割蕭尾吉全部遺產及○○段○00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麗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蕭尾吉(72年6月27日歿)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或金額││├──┼───────┼────────┼──────────────────────────────┤│1│桃園縣蘆竹鄉南│面積12751.38㎡│如附圖一所示由蕭國風取得A部分面積2803.61㎡,邱蕭杏、許蕭阿秀│││青段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呂蕭愛、藍蕭阿素4人共有B部分面積7409.56㎡(邱蕭杏、許蕭阿│││(重測前為蘆竹││秀應有部分各378/1000,呂蕭愛189/1000,藍蕭阿素54/1000),蕭│││段173-14地號)││阿川、蕭旺枝、蕭火旺、邱蕭寶玉、蕭寶貴、蕭素真6人共有C部分面│││││積2159.19㎡(應有部分蕭火旺為145/2000,蕭阿川、蕭旺枝、邱蕭│││││寶玉、蕭寶貴、 蕭素珍 各為371/2000),蕭游阿尾、蕭光城、蕭榮昌│││││、王蕭秋端、蕭素英、蕭鳳嬌、蕭阿惜、蕭嘉玲、陳蕭阿月、蕭黃罔│││││市、蕭仁貴、蕭珍永、蕭珍益、蕭渝靜、蕭陳桃、蕭珍勇、蕭永銘、│││││蕭珍福、蕭雅萍19人共有D部分面積379.02㎡(蕭游阿尾、蕭光城、│││││蕭榮昌、王蕭秋端、蕭素英、蕭鳳嬌、蕭阿惜、蕭嘉玲、陳蕭阿月9│││││人應有部分各為1/11, 蕭黃罔市 、蕭仁貴、蕭珍永、蕭珍益、蕭渝靜│││││、蕭陳桃、蕭珍勇、蕭永銘、蕭珍福、蕭雅萍10人應有部分各為1/55│││││)。│├──┼───────┼────────┼──────────────────────────────┤│2│桃園縣蘆竹鄉南│面積243.91㎡│如附圖一所示由蕭火旺取得E部分243.91㎡。│││青段110地號土│權利範圍全部││││地(重測前為蘆│││││竹段171-1地號│││││)│││├──┼───────┼────────┼──────────────────────────────┤│3│桃園縣蘆竹鄉南│面積266.21㎡│如附圖一所示由蕭游阿尾、蕭光城、蕭榮昌、王蕭秋端、蕭素英、蕭│││青段117地號土│權利範圍全部│鳳嬌、蕭阿惜、蕭嘉玲、陳蕭阿月、蕭黃罔市、蕭仁貴、蕭珍永、蕭│││地(重測前為蘆││珍益、蕭渝靜、蕭陳桃、蕭珍勇、蕭永銘、蕭珍福、蕭雅萍19人共有│││竹段166-12地號││F部分266.21㎡(蕭游阿尾、蕭光城、蕭榮昌、王蕭秋端、蕭素英、│││)││蕭鳳嬌、蕭阿惜、蕭嘉玲、陳蕭阿月9人應有部分各為1/11,蕭黃罔│││││市、蕭仁貴、蕭珍永、蕭珍益、蕭渝靜、蕭陳桃、蕭珍勇、蕭永銘、│││││蕭珍福、蕭雅萍10人應有部分各為1/55)。│├──┼───────┼────────┼──────────────────────────────┤│4│桃園縣蘆竹鄉南│面積208.30㎡│如附圖一所示由蕭游阿尾、蕭光城、蕭榮昌、王蕭秋端、蕭素英、蕭│││青段126地號土│權利範圍全部│鳳嬌、蕭阿惜、蕭嘉玲、陳蕭阿月、蕭黃罔市、蕭仁貴、蕭珍永、蕭│││地(重測前為蘆││珍益、蕭渝靜、蕭陳桃、蕭珍勇、蕭永銘、蕭珍福、蕭雅萍19人共有│││竹段169地號)││I部分208.30㎡(蕭游阿尾、蕭光城、蕭榮昌、王蕭秋端、蕭素英、│││││蕭鳳嬌、蕭阿惜、蕭嘉玲、陳蕭阿月9人應有部分各為1/11,蕭黃罔│││││市、蕭仁貴、蕭珍永、蕭珍益、蕭渝靜、蕭陳桃、蕭珍勇、蕭永銘、│││││蕭珍福、蕭雅萍10人應有部分各為1/55)。│├──┼───────┼────────┼──────────────────────────────┤│5│桃園縣蘆竹鄉南│面積1547.07㎡│如附圖一所示由蕭游阿尾、蕭光城、蕭榮昌、王蕭秋端、蕭素英、蕭│││青段127地號土│權利範圍全部│鳳嬌、蕭阿惜、蕭嘉玲、陳蕭阿月、蕭黃罔市、蕭仁貴、蕭珍永、蕭│││地(重測前為蘆││珍益、蕭渝靜、蕭陳桃、蕭珍勇、蕭永銘、蕭珍福、蕭雅萍19人共有│││竹段167地號)││G部分1547.07㎡(蕭游阿尾、蕭光城、蕭榮昌、王蕭秋端、蕭素英、│││││蕭鳳嬌、蕭阿惜、蕭嘉玲、陳蕭阿月9人應有部分各為1/11,蕭黃罔│││││市、蕭仁貴、蕭珍永、蕭珍益、蕭渝靜、蕭陳桃、蕭珍勇、蕭永銘、│││││蕭珍福、蕭雅萍10人應有部分各為1/55)。│├──┼───────┼────────┼──────────────────────────────┤│6│桃園縣蘆竹鄉南│面積403.01㎡│如附圖一所示由蕭游阿尾、蕭光城、蕭榮昌、王蕭秋端、蕭素英、蕭│││青段133地號土│權利範圍全部│鳳嬌、蕭阿惜、蕭嘉玲、陳蕭阿月、蕭黃罔市、蕭仁貴、蕭珍永、蕭│││地(重測前為蘆││珍益、蕭渝靜、蕭陳桃、蕭珍勇、蕭永銘、蕭珍福、蕭雅萍19人共有│││竹段168地號)││H部分403.01㎡(蕭游阿尾、蕭光城、蕭榮昌、王蕭秋端、蕭素英、│││││蕭鳳嬌、蕭阿惜、蕭嘉玲、陳蕭阿月9人應有部分各為1/11,蕭黃罔│││││市、蕭仁貴、蕭珍永、蕭珍益、蕭渝靜、蕭陳桃、蕭珍勇、蕭永銘、│││││蕭珍福、蕭雅萍10人應有部分各為1/55)。│├──┼───────┼────────┼──────────────────────────────┤│7│桃園縣蘆竹鄉南│面積36.21㎡│變賣後,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青段143地號土│權利範圍全部│例:蕭國風、邱蕭杏、許蕭阿秀各2/11,呂蕭愛1/11,蕭游阿尾、蕭│││地(重測前為蘆││光城、蕭榮昌、王蕭秋端、蕭素英、蕭鳳嬌、蕭阿惜、蕭嘉玲、陳蕭│││竹段256-9地號││阿月各1/121,蕭黃罔市、蕭仁貴、蕭珍永、蕭珍益、蕭渝靜、蕭陳│││)││桃、蕭珍勇、蕭永銘、蕭珍福、蕭雅萍各2/605,蕭阿川、蕭旺枝、│││││蕭火旺、邱蕭寶玉、藍蕭阿素、蕭寶貴、蕭素真各2/77。│├──┼───────┼────────┼──────────────────────────────┤│8│桃園縣蘆竹鄉南│面積509.48㎡│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即蕭國風、邱蕭杏、許蕭阿秀3人應有部分│││青段139地號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1/11,呂蕭愛應有部分1/22,蕭游阿尾、蕭光城、蕭榮昌、王蕭秋│││地(重測前為蘆│1/2│端、蕭素英、蕭鳳嬌、蕭阿惜、蕭嘉玲、陳蕭阿月9人應有部分各│││竹段258地號)││1/121,蕭黃罔市、蕭仁貴、蕭珍永、蕭珍益、蕭渝靜、蕭陳桃、蕭│││││珍勇、蕭永銘、蕭珍福、蕭雅萍10人應有部分各1/605,蕭阿川、蕭│││││旺枝、蕭火旺、邱蕭寶玉、藍蕭阿素、蕭寶貴、蕭素真7人應有部分│││││各1/77。│├──┼───────┼────────┼──────────────────────────────┤│9│現金│新台幣1萬元│由各繼承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蕭國風、邱蕭杏│││(目前為蕭國風││、許蕭阿秀各2/11,呂蕭愛1/11,蕭游阿尾、蕭光城、蕭榮昌、王蕭│││ 保管中 )││秋端、蕭素英、蕭鳳嬌、蕭阿惜、蕭嘉玲、陳蕭阿月各1/121,蕭黃│││││罔市、蕭仁貴、蕭珍永、蕭珍益、蕭渝靜、蕭陳桃、蕭珍勇、蕭永銘│││││、蕭珍福、蕭雅萍各2/605,蕭阿川、蕭旺枝、蕭火旺、邱蕭寶玉、│││││藍蕭阿素、蕭寶貴、蕭素真各2/77。│└──┴───────┴────────┴──────────────────────────────┘附表二: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蕭國風│1/11│15/88│├──┼──────────┼──────────┼──────────┤│2│邱蕭杏│1/11│15/88│├──┼──────────┼──────────┼──────────┤│3│許蕭阿秀│1/11│15/88│├──┼──────────┼──────────┼──────────┤│4│呂蕭愛│1/22│15/176│├──┼──────────┼──────────┼──────────┤│5│蕭游阿尾│1/121│15/968│├──┼──────────┼──────────┼──────────┤│6│蕭光城│1/121│15/968│├──┼──────────┼──────────┼──────────┤│7│蕭榮昌│1/121│15/968│├──┼──────────┼──────────┼──────────┤│8│王蕭秋端│1/121│15/968│├──┼──────────┼──────────┼──────────┤│9│蕭素英│1/121│15/968│├──┼──────────┼──────────┼──────────┤│10│蕭鳳嬌│1/121│15/968│├──┼──────────┼──────────┼──────────┤│11│蕭阿惜│1/121│15/968│├──┼──────────┼──────────┼──────────┤│12│蕭嘉玲│1/121│15/968│├──┼──────────┼──────────┼──────────┤│13│陳蕭阿月│1/121│15/968│├──┼──────────┼──────────┼──────────┤│14│蕭黃罔市│1/605│3/968│├──┼──────────┼──────────┼──────────┤│15│蕭仁貴│1/605│3/968│├──┼──────────┼──────────┼──────────┤│16│蕭珍永│1/605│3/968│├──┼──────────┼──────────┼──────────┤│17│蕭珍益│1/605│3/968│├──┼──────────┼──────────┼──────────┤│18│蕭渝靜│1/605│3/968│├──┼──────────┼──────────┼──────────┤│19│蕭陳桃│1/605│3/968│├──┼──────────┼──────────┼──────────┤│20│蕭珍勇│1/605│3/968│├──┼──────────┼──────────┼──────────┤│21│蕭永銘│1/605│3/968│├──┼──────────┼──────────┼──────────┤│22│蕭珍福│1/605│3/968│├──┼──────────┼──────────┼──────────┤│23│蕭雅萍│1/605│3/968│├──┼──────────┼──────────┼──────────┤│24│蕭阿川│1/77│15/616│├──┼──────────┼──────────┼──────────┤│25│蕭旺枝│1/77│15/616│├──┼──────────┼──────────┼──────────┤│26│蕭火旺│1/77│15/616│├──┼──────────┼──────────┼──────────┤│27│邱蕭寶玉│1/77│15/616│├──┼──────────┼──────────┼──────────┤│28│藍蕭阿素│1/77│15/616│├──┼──────────┼──────────┼──────────┤│29│蕭寶貴│1/77│15/616│├──┼──────────┼──────────┼──────────┤│30│蕭素真│1/77│15/616│├──┼──────────┼──────────┼──────────┤│31│鄭李阿順、李自成、丘│1/10│連帶負擔1/80│││玉蘭、丘金蘭、丘秀蘭│││││、丘遠生、丘台生│││├──┼──────────┼──────────┼──────────┤│32│王陳見子│1/10│1/80│├──┼──────────┼──────────┼──────────┤│33│董黃錦雲│3/10│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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