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蔣長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所為103年度重秩抗字第2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所為之103年度重秩抗字第2號裁定係就抗告人蔣長鴻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依法不得再行抗告,故抗告人於103年10月6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雖於103年9月24日裁定更正原裁定所載之當事人姓名,並於該更正裁定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係指如對該更正裁定不服得對之提起抗告,一併指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