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詹秀嬌 再審被告 黃欣 原上列當事人間對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97元,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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