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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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他字第11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即 上訴人 曾在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向被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就本院108年度 士小 226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
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士小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
負擔,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又依本院108年度士小
226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繳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被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雪華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