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戴宏勤
陳聖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73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宏勤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聖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5日20時5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戴宏勤、陳聖凱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另被
移送人陳聖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又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所明文禁止之行為。再者,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
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
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林佳平 、 韓玉珠 證述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
不提出告訴,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
其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移送意旨誤載為第61條)。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
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陳聖凱
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為被移送人
陳聖凱所自承,並有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扣案之蝴蝶刀雖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
,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復衡酌本件
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農會前,乃不特定人
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陳聖凱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
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且其於見被移送人戴宏
勤拾起酒瓶即取出扣案蝴蝶刀,益徵被移送人陳聖凱攜帶上
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戴宏勤、陳聖凱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非行;被移送人陳聖凱所為,另涉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非行。又按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
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
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
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陳聖凱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至移送機關雖以被移送人陳聖凱前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9年度橋秩字第53號裁
定裁處確定,移送機關於109年10月12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規定加重
處罰,然該條加重處罰之要件,係以「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處罰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有違序行為」為限,依移送機關
所述,被移送人陳聖凱前次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事件尚
未執行完畢,當不能依該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五、另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陳聖凱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陳聖凱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