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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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美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美春為位在新竹縣○○市○○○路○○○號「康乃薾幼兒園」教師,為兒童魏○德(民國99年11月生,年籍詳卷)之班導師。被告戴美春於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38分許,在上揭幼兒園內,因魏○德逕自離開位在3樓之教室而至幼兒園1樓玩耍,經當時在1樓之教師將魏○德帶至3樓樓梯間交予被告戴美春時,被告戴美春因一時心急,明知魏○德年幼且甫至戶外玩耍,能預見魏○德皮膚較為細嫩易受傷,竟疏未注意於此,而逕以戴有手錶之手抓住魏○德之左領,其手錶同時劃傷魏○德之頸部,致魏○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戴美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魏○德之母 林艾蓁 告訴被告戴美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12號第22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