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仟玖佰貳拾點零陸公克,均因僅檢出微量無法檢驗純質淨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971號被告張智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粉末2包(1包驗餘淨重199.49公克、1包驗餘淨重1720.5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1720.5公克,應予更正】,均因僅檢出微量成分無法檢驗純質淨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智原因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褐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920.06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6009679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971號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至於毒品外包裝袋共2個,基於執行之便利及效益,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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