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大麻主成分之白色菸捲共貳支(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柒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明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疑似大麻之白色菸捲共2支送請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應聲請法院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一次,為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美麗海汽車旅館802號房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大麻之陽性反應,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104年11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再由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第4335號卷內相關事證無誤,復有前述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均堪認定。而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遭查扣之白色菸捲共2支(即104年度白保字第24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合計0.9740公克)之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當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述扣案物品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