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智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94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晚間8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8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路○段與中寮街口為警逮捕,當場在被告所乘坐之車內扣得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法律修正:㈠109年7月15日增訂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㈢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
㈣另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
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本案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證據: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0
8年7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㈡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18日晚間8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108ng/mL乙節,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證(毒偵卷第26、55頁)。
㈢依行政機關之函釋、扣案物、被告供述:
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據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尿液檢驗結果間之關係,亦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法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解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⒊本件警方於盤查時,自被告乘坐之車內扣得之玻璃球1個、
殘渣袋3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毒偵卷第13-15、21-23頁),而該玻璃球及殘渣袋經採樣鑑定,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可以佐證(本院簡字卷第35頁),對此,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該等扣案物為其所有,自己是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毒偵卷第8頁),是從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毒品殘渣袋等扣案物來看,可以作為前揭驗尿結果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被告辯稱最近一次是於108年7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四、被告本次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超過3年,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雖因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5350號、100年度簡字第7960號、101年度簡字第4606號、105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亦即被告本案犯行(108年8月1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9年11月22日)既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不因被告這段期間是否有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㈡本案於108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
院,檢察官依繫屬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認本案已符「5年內再犯」之起訴程式,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固未違反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應再令觀察、勒戒,理由已如前述,爰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五、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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