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98號、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1月4日施行。本件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是在法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分別於97年3月9日及同年3月11日犯上開罪二次,其犯意不同,行為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
8千銀元,於91年10月3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本件被告遭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1及1.50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行顯屬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50條、第51條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