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公眾週知之知名商標圖樣,且係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已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於96年3月13日至同月16日,赴港澳旅遊期間,為供己用所購入之海灘鞋3雙、襪子3雙,其上標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彪馬公司」同意,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詎甲○○於返台後,因只要使用其中2雙海灘鞋,竟基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即海灘鞋1雙,襪子3雙以牟利之包括犯意,於96年4月4日,在基隆市○○○路○○○號前,以仿冒商標之海灘鞋1雙新臺幣(以下同)190元、襪子每雙30元之價格擺攤販賣之。嗣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已售出襪子2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彪馬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鑑定報告書、商標檢索資料、查獲現場相片等書證附卷可稽,更有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佐。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然其販賣仿冒品之數量輕微,且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較諸仿冒者之仿冒行為而言,惡性尚非重大,並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或圖樣│商標專用│商標註冊│商標專│商標使用之範圍││││權人│證號│用期限││├──┼───────┼────┼────┼───┼────────┤│1││彪馬公司│00000000│96年7│商品類別028││││││月15日│││││││││││││││││││││││├──┼───────┼────┼────┼───┼────────┤│2││彪馬公司│00000000│106年1│商品類別025││││││月31日│││││││││││││││││││││││└──┴───────┴────┴────┴───┴────────┘【附表二】┌──┬──────────────┬─────────┐│編號│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名稱│扣案仿冒商品之數量│├──┼──────────────┼─────────┤│1│海灘鞋│1雙│├──┼──────────────┼─────────┤│2│襪子│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