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麗景江山G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就訴之聲明請求利息部分縮減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合先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社區內建物每坪每月按新臺幣(下同)35元計收管理費,被告建物面積為33.03坪,其積欠管理費自91年8月至97年4月止計51期,按前揭計算標準計積欠原告管理費58,905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管理費,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收費標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催討告示(均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所謂「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立法之主要目的應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之拘束,為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所為規定,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不在規範範圍內。即繼受人繼受契約之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97年3月18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日即97年3月起至97年4月止之管理費2,310元【計算式:30元×33.坪×2期=2,31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自91年8月起至97年2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建物區分所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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