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搬回戶籍地許久,因故未收到開庭通知致遭通緝,直至前往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診時,始經員警帶回,且被告曾於民國95年5月24日接受雙側骨頭核心減壓與自體移植手術,須更換另一邊之人工關節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因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於96年5月11日緝獲到案,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當日裁定羈押。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本院於95年11月27日就95年度訴字第75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已親自到庭,足認其對於涉犯之上開案件正於本院審理中一節,應已有認識,則被告自應隨時注意法院有無通知其開庭,又本院嗣後對於被告先前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巷○○弄15之1號2樓,及戶籍地即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均寄發於96年1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並經合法送達,此有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被告雖曾接受雙側骨頭核心減壓與自體移植手術,並經被告之母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交保案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先前更換人工關節之手術部位若有疼痛情形,得於戒護下就醫,且目前並無急需換另一邊人工關節之必要,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於96年度聲字第359號卷宗供參,是尚無足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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