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台」伍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非法擺放營業之機台僅5台,數量非鉅,而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台」5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310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上島冷飲店」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在「上島冷飲店」內,設置電子遊戲機「水果台」
5台,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3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 方碧虹 之證述。㈢卷附臨檢紀錄表、電子遊戲機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又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5台,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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