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8號異議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不服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裁處判決,不能以執行指揮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察,對於交通違規之用路人,以空口白話,口說無憑取締,請執勤之警查提出證據或照片以維異議人之權益等情。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換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得依該條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從而,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固於民國96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請狀可稽,惟異議人記載聲明異議之對象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屬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且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結果,上開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5月23日北監基四字第0966004074號函附卷可稽,因異議人所指之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若異議人對於前揭舉發之通知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於主管機關裁決前,逕行具狀就前揭舉發之通知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